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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伟明诉黄木金、徐玉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明,黄木金,徐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伟明,男,汉族,广东省梅县区。被告黄木金,男,汉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徐玉香,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黄木金,男,系被告徐玉香的丈夫。原告王伟明诉被告黄木金、徐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被告黄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蕉城镇湖谷路开办了木金沙发厂。2014年6月至9月间,以沙发厂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偿还了借款3万元,仍欠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木金、徐玉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13万元,已偿还了3万元的情况属实,现在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此前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计付,由于被告做生意失败,欠下了巨额的债务,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订期还款的话,被告在能力范围内会尽最大努力偿还,每月最多偿还2000元。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木金与徐玉香在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夫妻俩人在蕉城镇湖谷路开办了木金沙发厂。2014年6月4日,被告黄木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家私生意周转困难向王伟明老板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人:黄木金(签名并盖指模)2014、6、4日”。2015年7月5日,被告黄木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家私厂生意周转困难再次向王伟明老板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人:黄木金(签名并盖指模)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黄木金、徐玉香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沙发厂资金困难,特向王伟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到2014年12月。借款人:黄木金(签名并盖指模)、徐玉香(签名并盖指模)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3万元,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1月份,从2015年2月份以后未再付利息。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具体支付到何时不记得了。同时被告提出,由于被告做生意失败,欠下了巨额的债务,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订期还款的话,被告在能力范围内会尽最大努力偿还,每月最多偿还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徐玉香名下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粤MVXx**,发动机号:Qxxx)、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MYXx**,发动机号:SKSxxx)进行查封。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条3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陈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依约支付至2015年1月份,从2月份起未再付利息至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息1.8%计付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借款实际支付利息是按照月息4分支付,被告做生意失败欠下了巨额债务,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如果原告同意订期还款的话,被告将尽最大努力偿还债务,每月最多还款2000元。从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中得出信息,双方对借款是有利息支付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份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致于原告不同意被告订期每月还款2000元的还款计划,是原告的权利,本院尊重权利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金、徐玉香应偿还原告王伟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份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