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谷艳明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陈少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陈少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51号原告谷艳明,男,汉族,农民,1954年5月13日生,现住新民市周坨子镇韩坨子村*组***号。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负责人刘保东,系刘屯工区主任,未到庭。被告陈少权,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铁北西路**号1-3-1。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谷艳明诉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陈少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谷艳明、被告陈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我与刘屯工区签订一份承包水库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20年,从1997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人民币1,000.00元,逐年给付,现已给付完毕,有收据为凭。2004年1月1日起,刘屯工区又在我的承包面积内中又包给其工区员工陈少权80亩。承包期2004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0年。刘屯工区擅自决定在没通过我的情况下一块地买两家,经我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返还给我承包水库经营管理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少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与原告不认识,2002年秋天,通过单位同事找到原告,在我现在承包的这块地上插树苗,原告本人也同意我插树苗,回单位后付宝俊说这块地不在谷艳明承包范围内,是工区的地。2004年我与工区签订的合同,共承包80亩地,承包这些年谷艳明多次阻止我种地,后来考虑感情我也种了。今年春天种地时,原告家属多次阻止种地,我与谷艳明达成协议,如果我输了赔谷艳明地钱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签订一份承包水库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20年。2008年11月11日,原告和谷云刚共同(乙方)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该土地东北侧地势较高地块壹百亩,交给甲��造林,从此该地块由甲方管理。二、除造林地块外的原水库周围坑地继续履行97年1月1日签署的合同,直至合同期满,即2016年12月末止。(附该块土地GPS测图)。三、‘承包水库合同书’所定合同期满,乙方继续承包此块土地7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叁万元,签此协议乙方一次交于甲方。承包期满,该地块交给甲方造林。如继续承包,乙方优先。…”2004年1月1日,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与陈少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水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陈少权返还给其承包水库经营管理权,在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缺席、被告陈少权不同意返还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水库享有经营管理权,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被告侵犯其对水库的经营管理权。1997年1月1日,原告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书和2008年11月11日,原告和谷云刚共同与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据承包水库合同,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其承包的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承包土地协议,原告与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对原承包水库合同进行了变更,从2008年11月11日起,原告对被收回的水库内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终止,即原告不再享有该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恢复对该100亩土地的管理权,有权对该100亩土地另行发包。2004年1月1日,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与被告陈少权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双方之间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少权依据该合同已取得8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块土地不在原��提供的附土地GPS测图范围内,被告陈少权依据合同有权耕种该80亩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刘屯工区和被告陈少权正在侵犯其承包水库的承包经营管理权,两被告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承包水库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