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贺明与宝青军、龙春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明,宝青军,龙春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刘贺明,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宝青军,男,45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开鲁县。被告龙春艳,女,42岁,汉族,个体,现住开鲁县。原告刘贺明与被告宝青军、龙春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开鲁县东风镇章古台村经营粮库,2014年6月份二被告处建库房,雇佣我的铲车拉土垫地基,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末我在被告处拉土干活,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总劳务费约395000.00,二被告在完工前给付我160000.00元,剩余235000.00元因二被告无现金,故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235000.00元。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答辩。经审��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宝青军、龙春艳欠原告刘贺明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给付原告刘贺明工程款2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00元,由被告宝青军、龙春艳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