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兴存与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存,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李兴存,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杰,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存与被告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被告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存诉称:2013年6月1日,倪杰驾驶皖A×××××号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李兴存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相撞,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2015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2月21日出院。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倪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兴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没有责任。另倪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倪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038.23元(医疗费247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229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654.8元、误工费39585.7元、营养费4380元、护理费18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尚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与原告、被告倪杰协商,双方愿意扣除医疗费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倪杰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被告倪杰辩称: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价值约1万元不到,原告车辆维修费确有1万多;原告提出的车辆鉴定费系交警队痕迹鉴定,双方车辆都有鉴定,我方诉李兴存也没有提出来,所以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上限;交通费过高,应当据实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杰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兴存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杰,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兴存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兴好、李明军、杨永华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兴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存被送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24754.03元(原、被告三方庭审中愿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李兴存和倪杰按责任比例承担,无需保险公司负担),经鉴定李兴存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50日,事故发生后,倪杰为修理车辆花去人民币14229元。另查明被告倪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兴存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月均工资为3200元。倪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0元各项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杰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责,应当承担原告李兴存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901.03元(非医保费用8985元);护理费14094元(104.4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用14229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鉴定费,其票据显示的交付单位系交警部门,无法显示实际个人缴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从事驾驶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654.8元;误工费按照事故前原告月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误工天数计算为35200元(3200元/月÷30天×3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伤残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2828.83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交强险限额仅余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其余限额用于其他伤者赔偿)并且双方已就非医保费用分配方式协商一致,在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用)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09.7元[(192828.83元﹣1830元-2000元-8985元)×70%﹢2000元],鉴定费(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费用损失合计10815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倪杰负担其中7570.5元(10815元×7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该费用后,结合倪杰垫付35000元款项的情况下,需要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偿还倪杰垫付款2742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兴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580.2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倪杰因事故垫付的款项27429.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李兴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李兴存负担660元,被告倪杰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