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同兵、王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同兵,王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28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发扬,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卅店支行行长。被告:杜同兵,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晓军,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同兵、王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同兵、王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杜同兵、王晓军于2011年11月3日,以办厂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西卅店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约定年利率12.10876%,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6日。但借款逾期后,经西卅店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年利率12.1087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能偿还时以变卖、拍卖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该借款。被告杜同兵、王晓军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元,利息结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杜同兵、王晓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杜同兵、王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杜同兵、王晓军以办厂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西卅店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年利率12.10876%,并以杜同兵、王晓军所有的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定炉路南侧农贸市场的房产作抵押。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该借款逾期后,经西卅店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且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6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同兵、王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1087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同兵、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同兵、王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0876%计算)。二、如被告杜同兵、王晓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杜同兵名下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定炉路南侧农贸市场的房产(房地产证号:00××74)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同兵、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岳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