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权富与曾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董权富,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林,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四川省广安市村民。被告:马金兵,男,汉族,1983年9月5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唐松垣,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昌大街。负责人:王太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权富与被告曾德林、马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权富及委托代理人曾德坤,被告马金兵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48分,被告曾德林驾驶被告马金兵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平县重安镇往余凯高速六标段方向行驶,在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平县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2014000156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原告受损摩托车被送往统一摩托车销售公司维修,至2015年4月23日由原告支付修理费用后取出。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3日经该所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约11,000.00元至14,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款至今未付。被告马金兵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就先期赔偿项目进行诉讼,残疾赔偿问题待有鉴定结果后再另行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5.30元(包括1,200.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检查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8,969.82元(116天×28224元/年÷365天=8,969.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2,8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误工费9,804.38元(116天×30850元/年÷365天=9,804.38元);二次手续住院期间(后续手续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生活费2800元(56天×50元/天=2800元)、营养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2,800.00元)、误工费4,733.15元(56天×30850元/年÷365天=4,733.15元)、康复期间复查医疗费1,371.00元(457×3次=1,371.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66,023.65元;二、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1,825.00元,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漏油一箱80.00元,从发生事故至摩托车修复出厂期间的替代交通损失费共计2,940.00元(147天×5次/天×4元=2,940.00元),共计4,8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曾德林、马金兵连带赔偿原告2,845.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曾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对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曾德林、马金兵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845.00元无异议。被告马金兵辩称:对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曾德林、马金兵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845.00元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5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224.00元/年计算;被告曾德林垫付的费用是13,000.00元,而非原告讲的10,0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和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庭审查明的具体损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48分,原告董权富驾驶贵H****号普通摩托车由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向黄平县重安镇方向行驶,被告曾德林(持B2E证)驾驶冀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平县重安镇向黄平县新州镇行驶,当行至五甘线124KM+500M(小地名:黄平县重安镇黄猴路段)处因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董权富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权富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4000156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权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住进贵州省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伤;(窝底骨折;(左下唇皮肤挫裂伤;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2015年1月21日自行出院,实际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伤;(窝底骨折;(左下唇皮肤挫裂伤;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原告董权富在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通过马金兵、曾德林直接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董权富之妻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13日、19日收到被告曾德林支付的现金3,200.00元,出院后结算医疗费21,288.30元,扣除承保公司预交的10,000.00元后,原告董权富支付住院医疗费11,288.30元、其他检查费457.00元。2015年3月18日,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法律所委托贵州省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权富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董权富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94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后续治疗:(1)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等,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2)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共计11000元至14000元。(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营养50日,护理30日。被告曾德林驾驶的冀P*****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金兵,2013年12月13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无责任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无责任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无责任限额100.00元。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承包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00,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0,000.00/座*4。原告董权富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确认车损为1,825.00元。原告董权富的摩托车在贵州省黄金平县统一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董权富自行支付维修费1,825.00元。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省内100.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4000156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贵州省黄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贵州省黄平县统一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单,贵州省黄平县地方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收费专用发票;被告曾德林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告之妻的《收据》和黄平县人民医院预交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权富与被告曾德林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被告曾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权富无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董权富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有效票据为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56日计算。参照原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期间为90日,营养费为50日,护理费为30日。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2014年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原告董权富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其职业收入为计算标准。后续治疗费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实际酌情处理。摩托车损失以税费为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权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理费21,288.30元,其他检查费457.00元,误工费7,011.86元(90天×28437元/年÷365天=7,01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元/天=5,600.00元),因其仅主张赔偿2,800.00元,本院支持2,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50天×100元/天=5,600.00元),因其仅主张赔偿2,800.00元,本院支持2,800.00元,护理费2,337.28元(30天×28437元/年÷365天=2,337.28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1,825.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为1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54,719.44元。原告董权富所主张赔偿的二次手续住院期间(后续手续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期间复查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确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董权富赔偿交通食宿费的诉请没有票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德林、马金兵自愿赔偿原告董权富主张的替代交通运输损失费2,8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德林驾驶的冀P2N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董权富系事故车辆冀P2N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保公司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受损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承保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承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曾德林支付的3,200.00元应从原告董权富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因被告曾德林自愿赔偿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该赔偿款由被告曾德林一人承担。被告马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权富的疗医费理费21,288.30元,其他检查费457.00元,误工费7,01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护理费2,337.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用)1,825.00元,共计54,719.4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人民币肆万肆仟柒百壹拾玖元肆角肆分(¥:44,719.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董权富在保险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曾德林人民币叁仟贰佰元(¥:3,200.00元)。二、由被告曾德林、马金兵赔偿原告董权富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贰仟捌佰肆拾伍元(¥2,84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原告董权富负担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长 龙江洪审判员 褚秀峰审判员 吴泽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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