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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祥宁街***号。法定代表人韦立善,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学良,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良。原告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学良到庭参加诉讼,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覃永良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二年,即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利息按年基准利率6.65%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有本息26572.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永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572.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本息合计2657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覃永良身份证,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的事实。2、借款申请报告(书面),借款申请书(表格),用于证明被告覃永良向原告罗富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覃永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以及原告发放20000元贷款给被告覃永良的事实。4、申请借款真实资料承诺书及相片,证明被告覃永良确认债务,到场签字的借款事实。5、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覃永良贷款利息计算明细,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2月25日,本案借款产生6572.51元利息。6、收货收息凭证,证明覃永良共归还33.44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覃永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至6,均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覃永良以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6.65%上浮50%,执行年综合利率9.975%。双方还对各自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永良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覃永良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覃永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72.51元未还,从而引起本诉。因被告覃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办理个人借款业务的资质,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永良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书面)、借款申请书(表格)、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借款真实资料承诺书及相片、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覃永良贷款利息计算明细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覃永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因借款已到期,被告覃永良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永良归还借款本息2657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永良偿还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72.51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本案诉讼费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永良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艳萍审判员  申民科陪审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牙鹏程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