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即墨市城马路“禧祥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户,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元的价格向房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兴华景园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代于某提货的周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7包,重66.8克;红色药片19粒,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周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房某容留其吸食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7包,重约70克;麻古19粒。在周某处查获冰毒1包,约20克。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到2000元。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2011年10月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6日。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秋天,其遇到老乡刘某某,他说能买到冰毒,每克230元。2014年11月15日,其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并给他的账户汇款2000元,告诉他这是购买冰毒的钱,冰毒到了之后过来拿。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其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说货到了,有10克左右,其让他多卖点,他同意卖20克。后其电话联系朋友周某,让他帮忙去取货,并给了周某100元打车费。当天下午16时许,周某说他回来了,其让他到延吉路万达A座3424房间,之后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对周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朋友于某打电话说让帮他到城阳拿点货,其没有钱打车,于某在延吉路万达A座的暂住处给了100元打车费以及一个电话号码。其联系这个人之后,他让到即墨与城阳交界的“兴华景园”小区门口见面。其乘出租车至小区门口,那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其从男子的电动车前面的小筐里拿了货之后乘出租车离开。离开大约200米,被公安机关抓获,包裹被查获,里面查出约20克冰毒,民警还从该口袋内查获一个小秤和十几个小塑料袋。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对于某、刘某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房某证实,2014年11月14日,军哥到其在即墨市城马路“禧祥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户的家中一起吸毒。11月18日,军哥再次到其家中吸毒。11月19日,军哥到其家中,交给其1包冰毒约10克,说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其,抵顶他欠其的欠款,其同意。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房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其所说的“军哥”。4、证人阎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市北区重庆中路与清江路路口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腿有点跛)上车要去城阳方向。途中该男子打电话问对方地址。后其车载该男子至即墨市城马路20号的“兴华景园”门口,男子下车后让其等待,并说马上回来去延吉路万达。其看到男子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的车筐里拿了个装东西的黑色皮套。男子拿到皮套后回到出租车上。其驾车行驶至第一个红绿灯处时,警察将车拦下。警察亮明身份时,男子将拿在手里的黑色皮套扔到脚下。民警搜出皮套,后经民警询问,其才知道男子拿的是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阎某对周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称,2013年2月份,其在贵州认识了“阿军”,他说能提供便宜冰毒。2014年11月份,其先后二次从“阿军”处购买了大约95克不到100克冰毒,他还送了19粒麻古。2014年11月15日,于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双方约定每克价格230元,他向该银行卡汇款2000元。11月19日14时许,于某打电话问冰毒到了没有,并让其多卖点,其同意卖给他20克,于某说让他朋友取货。后来于某的朋友打电话,其让他到城阳兴华景园小区门口交易,其将冰毒放在电动车前面的小筐里。不久,一名男子乘出租车过来,其告诉那名男子“东西”在小筐里,男子拿了冰毒后乘出租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于某、周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某某、于某、周某到案后,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其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7包,重66.8克;红色药片19粒,重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周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揭发郑建均向其贩卖毒品;还检举、揭发房某容留其吸食毒品,构成立功;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到案后揭发郑建均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房某容留其吸食毒品,构成立功;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未在量刑时充分考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某揭发郑建均向其贩卖毒品,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毒品交易上下线的相关信息,属坦白罪行,不属立功;原审判决对其检举房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立功情节,以及到案后坦白罪行的情节已经作出正确认定,并结合考虑其系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