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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果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果英,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6-4。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果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果英诉称,2015年5月1日20时,张青龙驾驶车牌号为蒙A×××××奔驰车在太原市阳新大道行驶时,因躲避前方车辆致本车碰撞桥墩,造成该车左前部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蒙A×××××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果英,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车损,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8210元、鉴定费8892.6元,总计15710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涉案车辆在我处投有340200元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车是单方事故,应当减免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蒙A×××××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2EVXL奔驰轿车所有人为刘云霞。该车于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王果英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5月1日20时,张青龙驾驶该车在太原市阳新大道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碰撞桥墩,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去现场查勘:躲车时蹭桥墩,本车左前部有损,无其他损失,无人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14000811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蒙A×××××号梅赛德斯-奔驰BJ7182EVXL车损价值为148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892.6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率的项目,故对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司法鉴定结果支付其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果英车辆损失十四万八千二百一十元及鉴定费用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六角,共计十五万七千一百零二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