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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述礼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礼,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述礼。委托代理人陈日青。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县供电公司,所在地大同县县城。负责人白贵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岭,大同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述礼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日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朱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经过大同县劳动局招工,由大同县瓮城口村推荐,山西省农电局批准,体检合格后被大同县电业局以固定工的形式招聘为亦工亦农农电工。后经过原告的努力被提拔为电管站站长。1997年,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恒违法将原告的办公室锁具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工作,1999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被告不但没有纠正其错误,反而错上加错在补缴养老保险的人员中将原告遗漏。2013年原告将要达到退休的年龄,为此找到被告要求其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待遇,被告让原告继续等待到今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用以证明1981年、1987年、1994年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工作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2、专业技术职称证,用以证明1985年、1989年有关部门为原告颁发的证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1993年11月12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张步义给代领的。4、1995年2月被告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1995年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信访反映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要求原告走诉讼程序。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符合法律程序。7、电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向用户收缴电费的收据。8、欠交电费停电通知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的用户欠交电费通知单。9、公章,证明大同县吉家庄乡供电管理站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提起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称97年不再工作,实际上原告在95年已不再工作,其于2015年6月6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电管站工作,而非在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县公司工作。从被告处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二:“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国家经贸委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第四条规定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山西省革命委员会晋革发(1976)126号亦工亦农文件,亦工亦农人员由公社党委在公社内选拔,政治上、组织上由公社领导,待遇方面在社劳动回队分配;可见,乡镇电管站的工作人员与亦工亦农人员均与被告无关。3、原告所在的乡镇电管站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于1995年已不在乡镇电管站工作,也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再不发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不符合政策规定,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只有连续工作并且在同一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期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本案原告1995年已不再工作,达不到连续工作15年并且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期满15年的条件,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1991-1995年工资发放花名表,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礼未在被告处领过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用以证明乡镇电管站不属电业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用以证明乡镇电管站和电业局没有关系。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1986]48号,用以证明电管站是乡镇政府设立的,电管员工资从维护管理费里面支出的。山西省革命委员会文件晋革发[1976]126号,用以证明农村人民公社亦工亦农电工在公社选拔,政治上、工作上由公社领导,待遇上执行公分加补贴的办法,在社劳动,回村领取补贴,原告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作证上的工作单位是吉家庄电管站和农电站,大同县吉家庄公社,并没有写明大同县电力公司,公章不是单一的,也不是电业局的公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技术职称,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工作证,所发单位是大同县人民政府和山西省电力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工资表,被告认为,工资表上确实有原告陈述礼的名字,但是单位是电管站,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为大同县乡镇电力管理总站颁发,非电业局颁发。对于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材料答复以国家信访局转发给地方信访局函,被告认为,没有单位公章以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待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大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电费收据,被告认为,票据公章是电管站公章,并不是电业局公章,也没有原告陈述礼的名字,与陈述礼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欠交电费停电通知单,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年月日,何时发生的,与原告陈述礼无关。对于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公章,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章1995年已经失效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组至第6组以及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所举的第7组、第8组证据,内容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工资表,原告认为工资由被告制作和发放,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陈述礼于1991年-1995年之间没有领过工资。对于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文件中提到应该将原告的管理统一由被告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6年原告陈述礼到吉家庄乡电管站工作,并于1993年担任吉家庄乡电管站站长,工资由电管站发放至1993年12月份,1997年以后,原告再未上班,2000年根据国家经贸委电力[1999]294号《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取消村级管电组织,乡镇电管站改制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人、财、物全部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述礼向大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当日大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述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