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吕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吕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号。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肖文,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号。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付某某,女,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禄劝县人,住址同吕某某。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禄劝县人,住禄劝县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吕某甲,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禄劝县人,住址同李某某。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吕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孟秋于2015年6月3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肖文,被告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被告吕某甲是其女儿,被告李某某是女婿。原告家与被告家属邻居,被告吕某某家的农田位于原告家房屋下方。原告的二层土木结构青瓦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已21年,其间未见异常。2015年1月,被告家在原告房屋下方的农田内垂直开挖土方,先后使用挖土机平整场地、拓宽通往旧房的道路,建盖新房的施工作业。致原告家房屋前方的山体局部滑坡,院子大门下方地基悬空,部分院墙出现险情。原告的二层土木结构青瓦房出现多部位墙体、室内地面裂缝及房屋原有缺陷加剧的情形。经鉴定:“1、潘某某二层土木青瓦房屋已达到D级危险房屋标准,应立即拆除重建;2、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重建的最终费用为52398.7元。”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398.7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吕某某、付某某辩称:吕某某、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现在是65岁的老年人,已无能力挖地基建盖房屋。其家中事务均由李某某、吕某甲做主,在原告家下方挖地基,平整场地都是李某某、吕某甲做出的决定,并由其二人出资。吕某某、付某某作为其父母只在劳力上给予适当的帮助,即便存在侵权行为,应由李某某和吕某甲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吕某甲辩称:被告李某某、吕某甲开挖地基、平整场地与其父母吕某某、付某某无关。2014年12月初,二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下十多米处的自家地里挖地基,预留一定坡度,并非垂直下挖。2015年1月1日至3日下了三天大雨,原告的大门及院墙基础是松土,受到雨水浸泡和阴沟水冲刷,加之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未装水龙头,自来水流了一夜,造成轻微滑坡,但大门未出现异常。2015年1月5日由树安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消除滑坡的隐患,二被告已修筑了三道挡墙,并将原告大门基础及院墙塌陷部份全部修复。原告全家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管理是原告房屋出现隐患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未达到D级危险房屋标准,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某、吕某甲修建挡墙和修复院墙所支出的费用12676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32112号《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4张。欲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损害程度,拆除重建的费用5239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三、照片6张。欲证实,2015年1月份原告房屋刚出险情时受损的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内容不真实,不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是被告正在建挡墙和修复原告院墙过程中的照片,现隐患已消除,不以认可。四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照片22张。欲证实,原告的房屋无人管理,其本身就存在隐患。原告大门基础及院墙部份塌陷后,被告已修建了挡墙,并将原告的院墙塌陷部份修复。三、收款收据5份,收条2份。欲证实被告支砌挡墙的材料费、运费和工时费。四、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潘某某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建盖后使用21年,风化严重且年久失修,加之建盖时结构薄弱及建筑材料简陋等自身缺陷,导致房屋墙体开裂,但李某某在使用挖土机整平场地的过程中,对原告潘某某房屋地基基础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和扰动,从而加剧了房屋原有裂缝的发展及新的裂缝的产生。根据现场房屋情况,按危房鉴定标准,潘某某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2.至鉴定结束,倒塌的围墙及大门坍塌部位已由李某某承担并对其进行了修复。该土木结构青瓦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49036元。建议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各承担原告潘某某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50%。五、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其陈述是被告李某某、吕某甲承包给王某甲修建了三道挡墙及将原告院墙塌陷部份全部修好,被告方已给付了大部份工时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项的22张照片,其来源不清,不以认可。对第三项证据,其修建挡墙等是排除隐患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以认可。对第四项证据,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但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以认可。对第五项证据,证言与诉辩主张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证据,是原告一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同意重新委托鉴定,以本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对第三项证据,其照片与鉴定中的照片基本相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项证据,其照片与本院实地查看的面貌相符,予以确认。第三项证据,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联系,不予确认。第四项证据,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第五项证据,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符,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甲、李某某是其女儿、女婿。原告家与被告家邻居,被告吕某某家的农田位于原告家的二层土木结构青瓦房屋下部。2015年1月,被告吕某甲、李某某在原告房屋下方的农田内开挖土方,先后使用挖土机平整场地、拓宽通往旧房的道路,建盖新房的施工作业。致原告家房屋前方的山体局部滑坡,部分院墙出现裂缝。原告的二层土木结构青瓦房出现墙体、室内地面裂缝及房屋原有缺陷加剧的情形。现被告吕某甲、李某某已修筑了三道挡墙排除山体滑坡的隐患,并将原告院墙坍塌部位进行了修复。原、被告就原告房屋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经鉴定:原告潘某某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建议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490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房屋已达到D级危房,拆除重建的原因,一方面是原告潘某某房屋的自身原因导致房屋墙体开裂。另一方面是被告吕某甲、李某某在使用挖土机整平场地的过程中,对原告潘某某房屋产生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土木结构青瓦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49036元,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各承担原告潘某某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50%,是综合原告房屋的自身缺陷和被告吕某甲、李某某的损害行为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某某、付某某认为他们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吕某某、付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吕某某、付某某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吕某甲要求原告支付修建挡墙和修复院墙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未提起反诉,且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某某房屋损害的经济损失2451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吕某某、付某某的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8.75元,被告李某某、吕某甲负担308.75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李某某、吕某甲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梁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