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龙强奸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624号罪犯叶龙,男,27岁(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龙犯强奸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叶龙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20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对罪犯叶龙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叶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叶龙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叶龙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龙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叶龙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