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与冯玉冠、周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冯玉冠,周海芹,冯珍兰,苑保建,吴步乐,左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7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冯玉冠。被执行人周海芹,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03144225,住楚州区宋集乡冯王村**组**号。被执行人冯珍兰,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801284221,住楚州区宋集乡冯王村*组**号。被执行人苑保建,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09204236,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步乐,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06014715,住涟水县岔庙镇夜合村路**号。被执行人左昌花,女,汉族,1990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09212847,住涟水县时码办事处陈圩村*组*座**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 冯玉冠、周海芹、冯珍兰、苑保建、吴步乐、左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作 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 冯 玉 冠 、 周 海 芹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归 还 申 请执行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36.97元,本息合计81536.9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 冯 珍 兰 、 苑 保 建 、 吴 步 乐 、 左 昌 花 对 上 述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还 款 责 任 。 案 件 受 理 费 4 6 0 元 , 由 被执行人 冯 玉 冠 、 周 海 芹 负 担 。 因 被执行人 冯 玉 冠 、 周 海 芹 、 冯 珍 兰 、 苑 保 建 、 吴 步 乐 、 左 昌 花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 申 请执行人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涟 水 县 支 行 向 本 院 申 请 执 行 , 本 院 于 2 0 1 5 年 9 月 2 2 日 立 案 受 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冯玉冠、周海芹、冯珍兰、苑保建、吴步乐、左昌花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冯玉冠、周海芹、冯珍兰、苑保建、吴步乐、左昌花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玉冠、周海芹、冯珍兰、苑保建、吴步乐、左昌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嵇海峰执行员高子贵执行员孙刚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孔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