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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延华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延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614号罪犯付延华,男,51岁(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延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付延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2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对罪犯付延华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银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天河监狱指派监狱警察朱建华、熊晓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付延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付延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付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天河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延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罪犯付延华因犯罪所得人民币110000元,服刑期间将追缴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付延华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X、李X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付延华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本院认为,罪犯付延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