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永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家因为杨树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7日中午,王某某要放王某甲家房后的杨树,王某甲不让王某某放树,王某某把王某甲推倒。次日9时许,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与王某某因杨树的事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某甲上前撕扯王某某,后王某某用石头打在王某甲左前胸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致使王某甲左侧3、4、6、8肋骨骨折。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王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也不同意民事赔偿。辩护人李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瑕疵,应当对被告人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家因为杨树的所有权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7日中午,王某某要放王某甲家房后的杨树,王某甲不让王某某放树,王某某把王某甲推倒。次日9时许,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与王某某因杨树的事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某甲上前撕扯王某某,后王某某用石头打在王某甲左前胸部,将王某甲打倒在地,致使王某甲左侧3、4、6、8肋骨骨折。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侧3、4、6、8肋骨骨折。经认定,所花医疗费70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98.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796.7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8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家与王某甲家一直有纠纷,因为树的事。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卖了五棵杨树,于是我雇人来我家砍树,王某甲和他的丈夫出来捣乱,不让工人砍树,于是我就跟王某甲夫妇骂了起来,骂架的过程中王某甲用手拽我的头发,但是我躲开了,我就把王某甲往羊圈门口推,一下把她推倒了。我认为王某甲的胸脯的伤是我们打架的时候,我用手把王某甲推到在地上被地上的石头磕的。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3日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因为杨树所有权的问题与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乙看到我就骂,我也骂他,后来我俩就撕扒起来,在撕扒过程中王某甲上来就挠我,后我用石头打在王某甲的胸前部,把她打倒在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因为树的问题,王某某拿块石头把我的肋骨打伤了,头发也被王某某拽掉一撮,我和我丈夫没有打王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的母亲王某甲被王某某拿石头打伤了,我们要求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早上,我与王某某骂起来了,后来撕扒了起来,在撕扒中我媳妇怕我吃亏,就去拉着,这时王某某拿起一块石头,我媳妇王某甲赶紧跑到我跟前,这时王某某拿石头砸在我媳妇左胸脯肋骨部位了,我媳妇一下就倒地上了,不动弹了,后王某某两只手拽住王某甲的头发,往前拖,这时薛华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王某丁、薛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打架的过程及现场。四、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各种医疗费单据证实,王某甲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记录及CT报告单证实,诊断为左侧3、4、6、8肋骨骨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瑕疵,应当对被告人宣判无罪以及被告人称王某甲的伤不是其所造成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96.71元的90%,即12417.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