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学建与杨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建,杨美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郭学建。被告杨美年。原告郭学建与被告杨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建,被告杨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建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美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被告杨美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美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条子可能是被告写的。借条是我出具的,1万元我也拿了,但这笔钱不是借款,是被告购买原告厂里饲料原告给付的押金,因现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返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美年向原告郭学建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郭学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据杨美年2015.4.13.”被告杨美年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出具的,1万元被告也拿了,但这笔钱不是借款,是被告购买原告厂里饲料原告给付的押金,因现在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返还1万元,后原告郭学建向被告杨美年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学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杨美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美年辩称质证该借款是原告厂里给付的押金,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返还1万元。由于被告杨美年无事实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美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美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归还原告郭学建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美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静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