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平,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30日获减刑释放。2014年8月26日曾因扒窃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华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菜市,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口袋中装有的人民币盗走,获得赃款609.7元,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扒窃所获得的现金已归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陈华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华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菜市,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口袋中的609.7元人民币盗走,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归还给被害人李某。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6月8日上午,其带着小孙子在菜市场买菜,没有注意四周的情况,后来见到旁边有人抓小偷并过来问其是否被盗窃才发现自己裤子口袋内的六百多元现金被盗。3、被告人陈华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其拿镊子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菜市内扒窃得一男子的人民币609.7元,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华平到上述作案地点及对盗窃的现金进行了辨认。5、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华平归案后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09.7元及作案工具镊子均被收缴,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华平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7、被告人陈华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陈华平已具刑事责任能力并曾在年满十八周岁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亦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的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华平犯盗窃罪成立。陈华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平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陈华平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箭盘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虹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