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厚儒与梁国豪、刘灼文、冯兆雄、罗晓东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2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厚儒,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罗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厚儒,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雄,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灼文,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祖斌,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豪,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罗晓东,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陈厚儒因与被上诉人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原审第三人罗晓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陈厚儒、罗晓东(甲方)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雅典黑”大理石材项目事宜,以“甲方出资、乙方出材”的方式,达成共识;甲方愿意与乙方长期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2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24个月),由乙方在此期间向甲方供应位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红云石场出产的“雅典黑”大理石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保证金)伍拾万元整,此项资金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划拨至甲乙双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账户:刘灼文,账号:53×××06);此项合作费用(保证金)的使用只限于矿山开采、石材运输、产品库存、产品加工、产品销售等相关环节,乙方不能移作他用,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额合作费用(保证金),并计收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乙方应对资金使用做好全面财务管理,甲方有权监督此项合作费用(保证金)的使用情况,资金使用一次性超过壹万元时,乙方需向甲方财务监督人陈厚儒通报,在甲乙双方都协商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列支使用;合同期满后,甲方可以采取合同期满不取回现金,按协议价格以同等价值的石材抵扣;乙方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恒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公司)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行相关担保责任,乙方刘灼文、梁国豪同时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约相关担保责任;除乙方存有违约行为,甲方不得无故中途取回合作费用(保证金);乙方须在甲方支付全额合作费用(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免费交付贰佰立平方石材给甲方作为合作费用(保证金)的实物抵押,合同期满,甲方扣减此贰佰立平方石材价格再与乙方结算;乙方必须定期向甲方供应“雅典黑”大理石材荒料,并保证供应甲方的石材荒料每月不得少于贰佰立方米,每年不得少于贰仟肆佰立方米;乙方未能保证每月供应甲方不少于贰佰立方米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收益、连续两个月未能确保供应数量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保证金,承担经济赔偿;等。该份合作协议乙方处除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签名外,亦盖有恒得公司公章。2013年4月3日,冯兆雄出具编号为1614547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厚儒石材合作款50万元整,其中(2012年11月1日5万元、11月8日5万元、11月26日5万元、2013年1月23日35万元)注:NO.1614542收据作废,以此为准;等。2013年6月18日,冯兆雄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陈厚儒石材保证金应退还款约50万元、利息6万元,共56万元;另外补偿石材不能交货损失数约48万元给陈厚儒(8万元/月*6个月),共计104万元;本人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一半给陈厚儒,剩下的年前搞掂;等。上述期间届满后,陈厚儒向冯兆雄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陈厚儒为证明其已将50万元款项足额汇至合作协议指定账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佛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其中载明,2012年10月16日、10月22日,陈厚儒通过罗晓瑜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至汤某账户,2012年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21日,陈厚儒通过罗晓瑜分别转账7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至合作协议指定的刘灼文账户。经查,汤某原与罗晓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原审庭审中,陈厚儒确认签署合作协议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仅在2013年3月19日向其提供了价值25928.4元的石材,且其已向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支付相应价款,之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再无供应石材给陈厚儒。陈厚儒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共同返还陈厚儒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赔偿陈厚儒损失48万元;3.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厚儒、罗晓东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陈厚儒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已通过罗晓瑜账户转账50万元至汤某及合作协议指定的刘灼文账户,冯兆雄出具的收据也确认其已收到50万元款项,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厚儒转账时间与冯兆雄收据中载明收到款项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陈厚儒在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冯兆雄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亦无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陈厚儒解释予以采信。关于合作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从陈厚儒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是陈厚儒通过罗晓瑜账户向汤某及刘灼文账户转账,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费用实为陈厚儒一人提供,故陈厚儒实为合作协议的甲方,且为石材的收货方;从冯兆雄出具的收据及欠条来看,冯兆雄实际上已通过刘灼文账户收到该笔合作费用,故冯兆雄实为合作协议的乙方,且为石材的供货方;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公司恒得公司作为担保人,负责合同履约相关担保责任,乙方刘灼文、梁国豪同时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约相关担保责任,虽然在合作协议中,刘灼文、梁国豪及恒得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在乙方处签章,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仅作为保证人,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灼文、梁国豪、恒得公司为合作协议的保证人。关于冯兆雄是否需要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全额支付合作费用后三个月内,免费交付200立方米的石材给甲方作为合作费用的实物质押,且保证供应甲方的石材荒料每月不得少于200立方米,但该协议签订后,冯兆雄仅在2013年3月19日向陈厚儒提供了价值25928.4元的石材,之后再无供应石材亦无提供石材实物质押给陈厚儒,冯兆雄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冯兆雄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清付一半款项,剩余款项在年前清偿,冯兆雄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约定承担还款义务,陈厚儒要求冯兆雄按照欠条内容退还合作款5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并补偿不能交付石材的损失48万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灼文、梁国豪是否需要与冯兆雄承担共同还款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灼文、梁国豪、恒得公司承诺为合作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三人应对冯兆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暂定为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但合作协议签订后,冯兆雄即无向陈厚儒提供石材作为实物质押,亦无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至少提供200立方米的石材给陈厚儒,冯兆雄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亦在2013年6月18日出具欠条给陈厚儒,承诺2013年底清付合作款及赔偿损失,即冯兆雄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款项。如陈厚儒要求刘灼文、梁国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应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刘灼文、梁国豪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厚儒曾向刘灼文、梁国豪主张过权利,故刘灼文、梁国豪免除保证责任,陈厚儒要求两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兆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作款50万元、支付利息6万、赔偿损失48万元,合计104万元给陈厚儒;二、驳回陈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冯兆雄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厚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原审法院认定刘灼文、梁国豪在案涉《合作协议》中仅是保证人不是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冯兆雄、梁国豪、罗晓东经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当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厚儒是通过罗晓东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认识。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根据商谈后由协议乙方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提供给陈厚儒的格式合同文本。冯兆雄是该合作项目的主要联系人负责与陈厚儒联系,而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三人均是以《合作协议》乙方的身份与作为甲方的陈厚儒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均应视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受其约束。根据《合作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是作为协议乙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字的。而《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文为:“乙方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恒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行相关担保责任。乙方刘灼文(身份证号:××,梁国豪(身份证号:××)同时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刘灼文、梁国豪是“同时作为担保人,负合同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故其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当事人又是保证人。在本案一审中,刘灼文、梁国豪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作协议》的保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刘灼文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仅仅反映了陈厚儒按约定向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以及相关合同款项转入刘灼文名下银行账户后的转账、提现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刘灼文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灼文、梁国豪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仅仅是保证人,从而免除其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即便认定刘灼文、梁国豪为保证人,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1.原审法院认为主债务到期日是2013年年底,即2013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主债务到期应当是陈厚儒提起诉讼之日。因陈厚儒提起诉讼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连续两个月未能确保供应数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保证金承担经济赔偿。因此,陈厚儒基于冯兆雄三人不能供应石材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退还5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到期日,只是根据冯兆雄单方承诺的还款时间,及其单方确认的损失。陈厚儒的损失远不止于此,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按照冯兆雄确认的损失计算而已。因此,如果原审法院确认刘灼文和梁国豪属于保证人身份,保证期限应从陈厚儒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开始起算保证期间。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陈厚儒单方出具承诺为主债务到期时间,刘灼文、梁国豪的保证责任亦没有过保证期间。冯兆雄所述的年前还清,根据中国人的惯常语言,一般是指农历年之前而不是新历年前,而2014年农历年是2014年1月30日大年三十,故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应是在2014年7月30日,陈厚儒在2014年7月17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刘灼文和梁国豪作出连带还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刘灼文、梁国豪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陈厚儒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刘灼文、梁国豪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承担。被上诉人刘灼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冯兆雄、梁国豪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罗晓东未作陈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陈厚儒对其主张的损失48万元解释认为是由于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按照每月供应200立方米的大理石,单价1200元计,总价为540多万元,按总价的10%计算其损失。二审期间,陈厚儒为证实刘灼文为合作方主体,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31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厚儒合作费用250000元”,经手人为“刘灼文”。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灼文、梁国豪在《合作协议》项下的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合作协议》首部及落款处,刘灼文、梁国豪均系与冯兆雄共同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愿意与乙方长期合作,由乙方在合作期间向甲方供应大理石材。”“乙方未能确保每月供应甲方不少于贰佰立方米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连续两个月未能确保供应数量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保证金,承担经济赔偿。”上述条款所确立的乙方责任和义务,并未就冯兆雄与刘灼文、梁国豪作出不同区分,显然是针对三人共同设定的合同义务。即便该《合作协议》另行约定有刘灼文、梁国豪同时作为担保人的条款,也并不因此而推翻刘灼文、梁国豪作为合同项下合作方主体的身份认定。且本案中刘灼文、梁国豪本人也从未主张二人作为担保人而否定其合作方主体的身份,故原审法院仅凭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即认定刘灼文、梁国豪只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显然未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界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刘灼文提出其只是基于与冯兆雄存在雇佣关系而出借收款账号,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合作协议》的书面约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在协议签订后,均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故陈厚儒要求三人共同承担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厚儒主张的利息6万元及损失48万元的赔付问题,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未能保证每月供应贰佰立方米时,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收益”,但陈厚儒对其预期收益可达每月8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冯兆雄个人出具欠条确认其赔偿陈厚儒48万元损失,并未经刘灼文、梁国豪的确认,故该项承诺对刘灼文、梁国豪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陈厚儒要求刘灼文、梁国豪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客观存在违约事实,且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及时履行保证金返还的法律责任,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关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相关约定,陈厚儒提出6万元的利息赔偿请求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刘灼文、梁国豪的法律责任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陈厚儒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陈厚儒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三、被上诉人冯兆雄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厚儒赔偿经济损失48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陈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160元,由冯兆雄负担6535元,冯兆雄、刘灼文、梁国豪共同负担7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陈厚儒负担6535元,刘灼文、梁国豪共同负担7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嘉娴李泳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