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雍政与万宁一、第三人査美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政,万宁一,査美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雍政。被告万宁一。第三人査美金。本院受理原告雍政与被告万宁一、第三人査美金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万宁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万宁一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伦花园30号,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万宁一的住所地位于虎丘区,其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吴中区的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万宁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万宁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濮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