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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宁与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张宁。委托代理人:张芝丽,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弘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0-1号。法定代表人:罗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升斌,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婷婷,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诉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芝丽、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斌和宿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54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资料交予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房屋登记部门交付办理产权的全部资料,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9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540日,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如在该期限内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登记的,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提供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为买受人退房,出卖人赔偿损失;第二种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承担违约金;第三种双方自行约定。现双方已经自行约定继续办理,被告已经在积极办理,并且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备案,在9月10日前可以办理产权证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8-2号2-23-2号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3.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为540日,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如在该期限内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10月2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所在的项目1#-4#楼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如在该期限内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被告继续协助办理。该约定对案涉房屋交付原告540日后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期限未做约定,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的宽限期限,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以前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