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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与被告章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章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号。经营者王生碧,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辉,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熙云,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以下简称合家欢超市店)与被告章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家欢超市店的经营者王生碧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家欢超市店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章熙云多次在原告店铺购买烟酒、饮料等商品,欠原告货款合计2167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无履行义务的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熙云归还货款21670元及利息887.6元(自被告购买每批货物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25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9月初,被告章熙云陆续多次在原告合家欢超市店处赊购香烟、饮料、酒、月饼等货物,被告在原告经营者王生碧所做的赊货记录清单上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及货物价值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章熙云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共计2167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7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购买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利息,系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应以货款21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拖欠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货款21670元及利息(以216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区合家欢副食品超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章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