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岳峰与余有志、余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吴岳峰,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有志,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余学文,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岳峰与被告余有志、余学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吴岳峰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2日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余有志、余学文,被告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岳峰诉称:2015年3月2日7时53分,余有志驾驶登记车主为余学文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珠线1271KM+450M处时,与吴岳峰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岳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有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岳峰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岳西县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颧弓、右枕骨骨折;3、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股骨内髁骨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随诊。2015年5月26日,岳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壹个月;2、随访。吴岳峰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吴岳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X(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余有志垫付费用6606.3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项,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91.51元(含余有志垫付款6606.3元)【1、医疗费9576.3元;2、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4、护理费25天×104.4元/天=2535元;5、误工费115天×66.6元/天=7659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9年×10%=47194.1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900元;10、车损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有志、余学文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学文,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余有志除垫付医疗费6606.3元外,还向吴岳峰女儿另行交付了800元现金。太平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吴岳峰、余有志陈述为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吴岳峰伤情构成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吴岳峰年龄已满60周岁,不应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且余有志没有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精神抚慰金险;车损65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余学文,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有志垫付医疗费6606.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因该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在收到重新鉴定申请后,亦及时通知鉴定机构就重新鉴定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做出说明,在鉴定机构出具书面合理说明后,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故本院对太平财险安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余有志陈述其向吴岳峰女儿交付800元现金的事实,因余有志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吴岳峰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吴岳峰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576.3元,有医疗发票,予以确认。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2535元【25天×104.4元/天】,有相关住院记录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岳峰为城镇居民,年满61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7194.1元(24839元/年×19年×10%】。吴岳峰年龄已过60周岁,为退休工人,其虽提交安庆市信天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安徽天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书面合同、工资表等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吴岳峰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车损6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9605.4元。余有志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吴岳峰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吴岳峰的事故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529.1元【总损失6960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7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76.3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余有志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3.41元;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该部分赔款亦应由太平财险安庆公司承担。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也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鉴定时实际发生,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太平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岳峰交通事故损失69282.51元,其中支付原告吴岳峰62676.21元,支付被告余有志6606.3元;二、驳回原告吴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原告吴岳峰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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