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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王达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王达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达逊,居民。原告王志明诉被告王达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被告王达逊于2011年左右在购买车辆时向我借款5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后于2013年11月10日给我重新写下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王达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王达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达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王达逊向原告王志明出具借条,借到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每月利率为1%。后被告王达逊仅归还利息2700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达逊向原告王志明借款50000元,有经被告王达逊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王达逊应归还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但应从中扣减已付利息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明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但应从中扣减已付利息2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达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