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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景爱、贾红坡、贾红霞与朱道林、人保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徐景爱.原告:贾红坡。原告:贾红霞。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赵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景爱、贾红坡、贾红霞与被告朱道林、人保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欣与被告朱道林、人保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爱、贾红坡、贾红霞诉称:2015年7月15日18时45分许,朱道林驾驶冀XX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裕泰路道口时,与贾三梅骑电动三轮车沿裕泰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贾三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道林、贾三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贾三梅的突然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为此贾三梅妻子和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3751.99元。经了解,朱道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道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我是车主,我的车在人保赵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人驾驶信息、行车信息,及是否存在保险免赔事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司依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8时45分许,朱道林驾驶自己的冀XX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裕泰路道口时,与贾三梅骑电动车沿裕泰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贾三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朱道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贾三梅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朱道林和贾三梅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贾三梅抢救费471.59元,事故发生当天去世。2015年7月20日栾城区公安局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证明贾三梅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贾三梅,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东营村人,身份证号130124195012302718。栾城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和西营乡东营村委会证明贾三梅有妻子徐景爱,儿子贾红坡,女儿贾红霞。栾城公安局城区分局和惠源居民委员会证明贾三梅生前一直随儿子贾红坡居住在栾城镇惠源小区西区2号楼2单元402室,并提供了购房合同。贾红霞、贾红坡诉称为处理贾三梅后事耽误一个月时间。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卫生院证明贾红霞是该单位妇科医生,事故发生后误工扣发请假工资,月平均工资2370元、平均绩效1035元,共计3405元,提交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栾城王同利西医诊所证明贾红坡是该所执业助理医师,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了执业证书和误工证明。对贾三梅驾驶的车辆损失,人保赵县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人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定损500元。各方对朱道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另外,朱道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赵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朱道林和贾三梅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朱道林自愿帮助贾三梅亲属即本案三原告35000元(含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贾三梅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朱道林驾驶机动车上路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情形上路行驶,公安机关认定贾三梅和被告朱道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贾三梅居住地属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贾三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贾三梅事故死亡时年龄64.5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5.5年。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5年×24141元/年)374185.5元。二、丧葬费23119.5元和抢救费471.5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贾三梅因事故死亡,三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死者贾三梅在事故中和被告朱道林负同等责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原告请求6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作为贾三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要误工,原告贾红霞和贾红坡请求误工计算30天,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0天。结合原告贾红坡、贾红霞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为[(3405元/月年÷30天/月×10天)+(3300元/月÷30天/月×10天)]2235元,原告请求66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电车损失500元,提交了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贾三梅手机损失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27511.59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然后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共计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316540元,因贾三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减轻机动车方25%赔偿责任,被告朱道林按75%赔偿原告(316540元×75%)237405元。因被告朱道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赵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朱道林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被告朱道林达成协议:朱道林帮助原告35000元(含诉讼费)后,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376.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相晓武陪审员  李春涛陪审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