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永学与被上诉人李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学,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喜,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8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上诉人朱永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朱永学驾驶甘L30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庄浪县东大街与中宁街交叉路后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李天喜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永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双方曾一同去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十天左右后,李天喜在庄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1╋嵌入型移位;2、2╋2Ⅱ。松动。2014年12月25日李天喜在庄浪县中医院拍片观察情况,2015年1月12日安装四颗钴铬烤瓷牙,每颗500元,共花医药费2069.87元。在治疗过程中李天喜要求主治医生为其补开了诊断证明,将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11月26日。李天喜修理摩托车花去医疗费1513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天喜与朱永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导致李天喜牙齿受伤;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根据庄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李天喜的牙齿松动为外伤所致,并附有门诊票据及主治医生的证言证明,足以证明李天喜的牙齿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2069.87元应予认定;李天喜并未住院治疗,误工按两天门诊治疗计算,为141元;李天喜未提供后续治疗的证据,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损坏衣服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天喜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李天喜修理摩托车花费1513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朱永学驾驶的机动车辆未办理交强险,故对李天喜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永学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永学赔偿李天喜医药费2069.87元、误工费141元,摩托车修理费1513元,共计3723.87元;二、驳回李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永学负担。朱永学上诉称:一、原判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交警队没有作现场勘查,听信李天喜片面陈述,法院盲目采信交警队的错误责任认定书,导致判决错误。李天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导致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认真审查,置本案基本事实不顾,没有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的原则。二、原判有失公允,李天喜出具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6日,但李天喜的诊断证明是2014年12月25日,且主治医生陈述是随后补开的。一审法院采信这一证明,显失公允。三、李天喜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事实不清,对李天喜摩托车的毁坏程度进行事故认定,主张的修理费用偏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永学驾驶机动车辆与李天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永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学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且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浪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天喜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是在事故发生一月后前往医院治疗牙齿,但根据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庄浪县中医院李天喜主治医生及拍片医生的调查笔录,结合双方在一、二审审理中陈述,应认定李天喜的牙齿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朱永学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李天喜的牙齿受伤系自伤或他伤的相关证据。朱永学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李天喜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朱永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永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