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静与高为其、王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高为其,王小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宜宾市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为其,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李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郭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静与被告高为其、王小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被告高为其、王小波,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32分,被告王小波搭乘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五星镇街村往兴文县共乐镇东阳街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玉莲路1Km+100m处与被告高为其驾驶的川Q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王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伤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58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387元,另请求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共计赔偿91297.7元。被告高为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女儿受到惊吓,要求被告王小波赔偿3000元;其修车支出2995元,要求保险公司及被告王小波共同承担;另垫付有原告医疗费3229.36元、被告王小波医疗费14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小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对王小波的损失做出预留;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院外用药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请求标准过高;前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伤残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小波驾驶搭乘有原告王静的粤J1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五星镇街村往兴文县共乐镇东阳街村方向行驶,15时32分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玉莲路1Km+100m处与被告高为其驾驶的川Q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静与被告王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王静无责任,被告高为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静受伤后,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L3、L4左侧横突骨折”,入院后完善辅查、明确诊断、对症治疗,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平稳硬板床2月,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29.36元(被告高为其垫付3229.36元,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经专家会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1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静车祸伤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静支出了会诊费100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王静出院后在兴文县鹿鸣诊所诊疗,购买药品支出1496元。原告王静自2013年7月23日起租赁蒲发英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鸿运小区2幢1-F号房屋、自2014年7月30日起租赁李远强位于鸿运小区1幢2-1号房屋居住,经销四川智德商贸有限公司“泸州老窖(世纪荣耀)酒”系列产品。原告王静父亲王明友与母亲毛翼章生育有王小波、王小红、王琼、王红、王静、XX等子女6人,其父亲王明友已去世。川Q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为其所有,为该车在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9日该中心对原告王静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王静腰椎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王静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王小波表示对此次事故中其自身的损失不再起诉,被告高为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高为其自行在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静及被告高为其一致同意为被告王小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2000元。上述事实有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病例、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所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会诊费及鉴定费发票,兴文县鹿鸣诊所处方、宜宾市康健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租房协议、收条、蒲发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经销合同及配送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电汇凭条、送货单,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村委及共乐派出所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垫付支付信息抄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王小波)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静无责任,被告高为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小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高为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系川Q32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王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229.36元,另原告出院后购买药物支出1496元,院外治疗与兴文县中医医院“门诊随访,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医嘱意见相吻合,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40元/天计算,支持1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10元/天计算,支持340元;4、营养费,结合兴文县中医医院“自动出院,院外平稳硬板床2月,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支持6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鉴定原告伤情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205天,按50元/天计算,支持10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收条、蒲发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经销合同及配送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电汇凭条、送货单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1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支持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毛翼章生活于农村,有子女6人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支持612.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及会诊费100元、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共计76250.0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前述赔偿项目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8000元(为此次交通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即被告王小波预留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65584.7元,合计73584.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等2665.36元按照被告高为其、王小波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高为其承担2665.36元的30%既799.61元,被告王小波承担2665.36元的70%既1865.75元,被告高为其承担的款项由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29.36元,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由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向原告王静支付赔偿款66154.95元、向被告高为其支付其垫付款3229.36元,被告王小波向原告王静支付赔偿款1865.75元。被告高为其关于其女儿在事故中受到惊吓应由被告王小波赔偿3000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高为其主张的修车费及其为被告王小波垫付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被告宜宾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扣减20%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具体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静支付赔偿款66154.9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为其支付其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3229.36元。三、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静支付赔偿款18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原告王静承担100元,被告高为其承担440元,被告王小波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