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文刚与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刚,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周文刚,农民。被告: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村委会主任。原告周文刚与被告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刚及被告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刚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焊陈庄大队大门及大门外铁栏杆共计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是在2015年2月份接任村主任,根本没有原告起诉的铁栏杆,现在只有大门,经过我询问原村书记,这些大门也就值500多元,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口头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如何成立及履行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2008年11月份左右陈庄村的书记王关义和村干部王石根找我说大队的门坏了,让我做大门及健身器材的护栏,当时口头约定让我连工带料一起给做,大队不提供任何东西。铁栏杆高应该是2米左右,当时干了20多天做完后大队上说没有钱,暂时给不了,王关义承认这个账,就是没有钱。2014年我找到王关义,他们又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老条是村主任王石根给我写的,这份新条是王关义和现任的会计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给我重新写的,当时我给干完活并不是10000元,而是11000多元,他们给我讨价还价,最后给我压价到10000元,所以就给我出具了这张欠条。这个钱应该是陈庄大队(陈庄村委会)给付。2008年完工后我一直找王石根要钱,打条的时候王石根在场,换写欠条的人我不认识。这份新条是按旧条原本抄写的,然后写的日期并盖的公章。村委会书记也知道这个事。举证如下: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陈庄大队欠前沙岗周文刚焊陈庄大队大门大队外铁栏杆共计合款壹万元(10000)陈庄大队村委会(公章)2014.10.29日。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自我2015年2月份上任以来,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我认为陈庄大队只能给付原告大门款500元,并没有铁栏杆,有证人出庭证明没有铁栏杆。王石根现在是支部书记,2008年任陈庄村村长。王关义自1997年到2014年10月份任陈庄村支部书记。无证据提交,有证人王若轩。证人王若轩出庭证实: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我证明我们村委会没有见到铁栏杆,大门不值10000元,村委会也询问过焊大门的。我是陈庄村的人,没有见过那些健身器材外的那些栏杆,我不经常从那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证意见:给原告重新打欠条的时候王石根没有在场,经我询问当时原告也没有在场,公章在王关义的手中,他打条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欠条应该是村主任王石根打,并不是村书记打欠条,对此欠条我不认可。我上任后重新刻的公章。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不经常从那边走,证言没有效力。可以去陈庄村调查,现在还有我当时焊铁栏杆的底座和橛子。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欠条是书写在程庄村委会信笺上的,并盖有陈庄村委会公章,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青罕镇陈庄村现任村支部书记王石根于2008年任陈庄村村长期间与时任陈庄��支部书记王关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焊大门及大队外健身器材外的铁栏杆,双方结算后认可欠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持欠据索要欠款后,被告村委会将该欠条更换,将原欠条收回。该欠款今未付。现任村主任王振国于2015年2月份接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青罕镇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焊大门及铁栏杆款共计10000元,并加盖有公章。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焊大门及铁栏杆的工作义务,被告即应给付所欠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与法不合。被告现任村主任以不清楚谁出具的欠条及没见到铁栏杆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刚工程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牟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