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琦与姚建祥、姚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琦。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祥。被告:姚增丽。原告李琦因与被告姚建祥、姚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姚建祥返还原告李琦借款本息45869元;二、被告姚增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琦诉被告姚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杭淳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建祥返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姚建祥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李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双方和解,于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姚建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被告姚建祥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39650元,原告李琦放弃利息6219元,如被告逾期则归还45869元,并由姚增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建祥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姚增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琦借款本息45869元。二、被告姚增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姚建祥负担,被告姚增丽连带负担。原告李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姚建、姚增丽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