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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女,汉族,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妒忌胡某某、杨某某在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切坡子地里种的番瓜长势比自家的好,用提前准备的除草剂喷洒在胡某某、杨某某家的番瓜上,致使胡某某、杨某某地里已经长成的番瓜死亡。经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番瓜的损失价值为7106元、胡某某家番瓜的损失价值为6864元,共计13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农业事件技术调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前赔偿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为个人目的,以毁坏他人农作物的方法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