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郭志宏、郭雨菲、陈剑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郭志宏,郭雨菲,陈剑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47号申请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被申请人:郭志宏。被申请人:郭雨菲。被申请人:陈剑兰。申请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4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郭志宏、郭雨菲、陈剑兰于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