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5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蔺河乡。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的矿山负责人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矿山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5号矿洞,巷道掘进工程和采矿承包给原告施工开采。巷道4米×4米,每米4000元。通风巷道1.5米×1.5米,每米1200元。采矿(原毛矿)为80元/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上缴合同安全保证金4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生效后先付100000元,进场开工后付200000元,剩余的10000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原告向被告缴纳施工人员人均每年2000元的意外保险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起分别以现金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250000元及保险费12000元。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带领工人到5号洞开始施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且被告的矿山根本不是被告原先说好的锰矿,原告发现被告的开采许可证上写的也不是锰矿。原告收到被告的欺骗才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干了十几天活后发现山洞里根本没有矿石。2013年5月28日,被告负责人冯某某告知原告停工,其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但并没有为原告买保险。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工资、安全保证金、保险费及彩钢房房款,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安全保证金250000元、保险费12000元、彩钢房房款4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其提交的矿山施工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由被告收取,即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9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慧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