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俊杰与李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杰,李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许俊杰,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光,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俊杰诉被告李红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杰诉称,2015年1月4日23时,被告李红光驾驶豫N755**号半挂牵引车(豫N1**挂)与原告驾驶豫AM21**号普通货车在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下行2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第072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105万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运营损失等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商丘市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红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30分,原告许俊杰驾驶豫AM21**号重型货车沿西南绕城高速下行至26公里处与李红光停车占用行车通道且未摆放警示牌的豫N755**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清川和许俊杰受轻微伤的事实。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光负全部责任,许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M21**号重型货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5765元、评估费14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3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755**号牵引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红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俊杰无责任。因豫N755**号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光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车损费35801元,经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35765元,对超过定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拆检费3600元、估价费1470元、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载导航及空调维修费2350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运损失48891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俊杰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俊杰车损33765元、施救费3500元、拆检费3600元,以上共计40865元;三、被告李红光赔偿原告许俊杰评估费14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许俊杰负担550元,被告李红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