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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让生孩子,不尽家庭义务,甚至打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已怀孕8个月,2015年1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未探望过原告,夫妻感情未能修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结婚证、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以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若将订婚物品及彩礼返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关于彩礼的部分都有证明人。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因双方沟通不及时导致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从承德打工回到原籍居住几天后去邢台,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8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并生有孩子,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真正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出生仅六个月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订婚物品及彩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张某每年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