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平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天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梁云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14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天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天平公司诉称:熔盛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经背书持有该票据。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委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垛支行收款,因该票付款发票信息有误于2015年6月2日退票。我公司书面告知河海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熔盛公司,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50万元及利息。熔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熔盛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熔盛公司所在地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熔盛公司2013年3月30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0010006321137175,记载的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收款人为第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将支票背书转让给河海公司,河海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天平公司。天平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垛支行收款,因该票付款人发票信息有误于2015年6月2日退票,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海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兴市,因此熔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熔盛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熔盛公司不服一审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同一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天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引起的票据权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天平公司可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河海公司系天平公司的前手之一,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天平公司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河海公司等前手行使追索权,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熔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熔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