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相识相恋,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证人刘某乙、熊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唯一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后登记结婚,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