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航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诉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万航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全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市万航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航公司以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常州市格里森前进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森公司)为被起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格里森公司因不符合进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产业企业要求,不能购买该土地使用权,所以由符合高新产业企业标准的我公司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同时进驻武进高新区,整个过程由格里森公司代为办理。现经我公司了解,高新区管委会与格里森公司签订了一份《高新区工业性项目进区用地协议书》,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格里森公司。我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两被起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由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常州市万航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万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万航公司为此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