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俊清与郧玉东、全南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清,郧玉东,全南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陈俊清,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阳华,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郧玉东,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民警,住赣州市赣县,现住全南县。被告全南县公安局,住所:全南县城厢镇金龙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刘震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全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绍华,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全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XX,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清与被告郧玉东、全南县公安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华,被告郧玉东,被告全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蔡绍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郧玉东驾驶赣B04**警车从解放桥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7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百年广场红绿灯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俊清驾驶的赣州临时N9220两轮燃油助力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俊清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郧玉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全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2078.98元(被告已支付)。被告郧玉东驾驶的全南县公安局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护理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交通费1080元(10元/天×108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9.6元(其中原告父亲的生活费为2264.4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6415.8元,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4542.6元,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60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98597.6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94597.6元,并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郧玉东及被告全南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已先期支付伙食费600元给原告;护理费被告已与原告丈夫达成协议,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不足月部分,按每日65元计算,且被告已支付两个月护理费计4000元给原告;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关于伤残等级,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保留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是在城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为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缺乏真实性,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郧玉东驾驶赣B04**警车,从解放桥方向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7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百年广场红绿灯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俊清驾驶的赣州临时N9220两轮燃油助力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俊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郧玉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导致超车过程中与对方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郧玉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陈俊清在受伤当日,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8天,医疗费共计22078.98元。2015年3月31日,由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俊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活检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俊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郧玉东系被告全南县公安局龙源坝派出所的民警,事故当日其驾车系公务用车。被告郧玉东驾驶的赣B04**警车系被告全南县公安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2206073900038535454,商业险保单号为12206073900038535448,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住院花费22078.98元由被告郧玉东支付,被告郧玉东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4600元。被告郧玉东与原告丈夫曾石全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月,不足月时按每日65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全南县公安局预付10000元赔偿款。另查,原告陈俊清为农业户口,其与曾石全系夫妻关系,陈俊清夫妻育有一儿一女,其女曾彤于2002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现为全第二中学在读学生,其子曾淦于2005年5月19日出生,系非农户口,现为全第四小学在读学生。陈俊清夫妇从2013年6月起至今租住在全廉租住房小区。原告陈俊清父母为陈志钊、朱长连,陈志钊于1940年10月11日出生,朱长连于1951年6月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陈志钊、朱长连夫妇共育有两女,分别为陈俊清即原告及陈丽清。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居住证明、在校证明、村委会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发票、协议收条、领条、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郧玉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全南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全南县公安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原告陈俊清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6月起至今租住在全廉租住房小区,而租住全廉租房需符合在县城务工且无住房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可据此认定原告陈俊清在全城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全城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7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3、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4、护理费7170元(根据原告丈夫曾石全与被告郧玉东达成的协议,护理费为每月2000元,不足月按65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08天护理费为717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误工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766元,其中其父亲陈志钊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5年×10%÷2=1887元,其母亲朱长连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16年×10%÷2=6038元,其女儿曾彤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5年×10%÷2=3785元,其儿子曾淦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8年×10%÷2=60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452.98元,因原告未支付医疗费,且其已收取被告郧玉东垫付的营养、护理费4600元,故其实际损失为87774元(115490.98元-22078.98元-4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而被告郧玉东已垫付医疗费22078.98元及营养、护理费4600元,但其中10000元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故被告郧玉东实际垫付金额为16678.98元(22078.98元+46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郧玉东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清支付赔偿款87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郧玉东支付其垫付款16678.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全南县公安局承担20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