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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洪某与雷宽、曹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雷宽,曹浩,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曾旭东,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宽,司机。被告曹浩,自由职业。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3A-2106室。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洪某诉被告雷宽、曹浩、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东,被告曹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宽与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雷宽驾驶鄂K×××××号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与鲁小丽驾驶的鄂A×××××学号车相撞,造成包括我在内的五人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其他四名伤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用8468.17元。经鉴定,损伤程度属于Ⅹ(10)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误工休养时间为伤后5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查,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是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4.1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宽与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曹浩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洪某要求赔偿的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洪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此部分费用我不愿意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被告雷宽提供了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请求法院预留相应的份额。三、原告洪某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中姓名与原告洪某不符的票据应予以剔除,其他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由于原告洪某是资料员,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雷宽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鼎诺钢木家具门前路段逆向超车时,遇鲁小丽驾驶载乘原告洪某及普桂城、朱春彦、周先博的鄂A×××××学号车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洪某及鲁小丽、朱春彦、普桂城、周先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42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及鲁小丽、朱春彦、普桂城、周先博无责任。后原告洪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10天,医疗费用为5121.1元,其中被告曹浩垫付了5000元,出院小结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后原告洪某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复查,CT诊断报告单记载“右第2-5肋、左第7前肋骨折(修复期)”,支付医疗费2751.16元。2015年1月6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000元,休养至伤后5个月时间,出院后不需护理。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洪某支付。另查明,原告洪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土地和房屋于2003年被征用,与家人居住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C4栋一单元401室,于2014年开始在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其父洪家顺于1950年5月17日出生,其母游福元于1958年4月6日出生,二人亦居住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育有子女共两人;原告洪某之子王洪于2000元4月30日出生。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浩,被告雷宽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鄂A×××××学号车系武汉坤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看考场用车,谢守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2014年9月1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雷宽与被告曹浩作为甲方、伤者周先博作为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医疗费之外,另赔偿乙方相关损失1500元,双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当日,被告曹浩即履行了上述协议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1日,伤者朱春彦出具内容为“本人收取大花岭考场垫付的5000元现金作为赔偿金及营养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和费用,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的协议(说明)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洪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法与被告曹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普桂城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伤者周先博、朱春彦已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故交强险应按原告洪某与另案起诉的伤者普桂城、鲁小丽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洪某之子尚未成年,其父母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四、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五、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六、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洪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七、误工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其在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洪某主张2000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经计算,伤者的损失未超出鄂K×××××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共计104440.2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1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397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120.27元)。二、由原告洪某退还被告曹浩垫付款5000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某99440.27元,代原告洪某退还被告曹浩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