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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马海青、天津市霓利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黄庄镇段东侧、苑家场乡村公路南。负责人王玉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海青,农民。被告天津市霓利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梅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宏全,经理。被告张宏全(同上法定代表人张宏全)。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庄支行)与被告马海青、天津市霓利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利公司)、张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及被告霓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全(即被告张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黄庄支行。2008年9月25日,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08)第7822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马海青为借款人,被告霓利公司、张宏全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马海青发放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3759.86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海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63759.86元,本息合计2537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海青负担;3、被告霓利公司、张宏全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海青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霓利公司辩称,对为被告马海青向原黄庄信用社借款19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全辩称,对为被告马海青向原黄庄信用社借款19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08)第782251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黄庄信用社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马海青发放了借款本金190000元。2010年6月30日,黄庄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黄庄支行。2011年8月20日,被告马海青、张宏全在原告向其发放的第0038930号《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马海青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被告张宏全承诺将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宏全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2013年9月8日,被告马海青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保证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本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义务,被告马海青作为借款人,对所欠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宏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马海青所欠之借款本息,被告张宏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宏全作为被告霓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之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霓利公司之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霓利公司承担,况且被告霓利公司当庭表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霓利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黄庄支行,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黄庄支行承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63759.8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3759.86元。二、被告天津市霓利蜡业有限公司、张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已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马海青负担,被告天津市霓利蜡业有限公司、张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