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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成永彬、曾义查封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887-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成永彬,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曾义,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永彬、曾义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45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759元、申请执行费15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招凤街117号商业服务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巧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