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远吉,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胡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婚后,原、被告均无职业,被告游手好闲,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因无住房,双方与被告的父母同住,生活十分不便,家庭关系紧张。原告于2009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因二人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胡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出生八个月后,原告就外出务工,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原告从未关心、照顾女儿,亦未分担家庭开销和女儿的抚养费,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原告居无定所,若由其抚养女儿不利于小孩的学习、教育和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负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3日在城口县葛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2009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后,胡某某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女儿胡某某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多年,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400元/月。庭审中,被告对其所述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并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女儿胡某某随被告胡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胡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判员 杨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