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乙。辩护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胡乙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某X号无证开设XXX洗涤中心,在没有污水处置设备的情况下,将洗涤餐饮店桌布、工作服产生的废水直排外环境。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经现场取样后认定:取样样本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6350mg/L,总磷18mg/L,分别超过《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规定的63、l8倍,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胡乙接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甲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表、现场执法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地方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