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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文翥、张耐诗、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与张岷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翥,张耐诗,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张岷仁,杨庆英,贾维青,李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马文翥,男,生于192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原告张耐诗,女,生于1953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庆明,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马丽丽,女,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宁宁,女,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岷仁,男,生于1948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杨庆英,女,生于1949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钊,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二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维青,男,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进,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翥、张耐诗、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与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贾维青、李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岷仁、杨庆英申请追加贾维青、李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明、马丽丽、原告马文翥、张耐诗、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张岷仁、张耐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钊、宁仕宏、被告李进委托代理人高尚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维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翥、张耐诗、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诉称:原告马文翥之子、张耐诗之夫、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之父马延亲与两被告均系章丘市村民。2015年4月26日原告亲属马延亲受雇于被告张岷仁,为其修缮房屋、扩建作业提供劳务,约定工资每天100元。2015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亲属马延亲在被告住家修缮、扩建的房顶依被告要求操作升降机提升货物过程中,因升降机出现故障,链接部位螺丝脱节,升降机部件迅速分离转动,将马延亲从房顶摔至地下,导致马延亲严重受伤,经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就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经核实,被告杨庆英系张岷仁之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杨庆英与张岷仁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953.8元。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辩称:马延亲并非受雇于两被告,实际是我将建房的劳务及所有事宜承揽给贾维青,马延亲得到贾维青许可后才去的,贾维青才是实际雇主。另外贾维青提供的升降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升降机为李进所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升降机才是马延亲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被告李进辩称: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无权向我主张权利,涉案升降机并非我所有。被告贾维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马延亲系原告马文翥之子、原告马庆明、马宁宁、马丽丽之父,其与原告张耐诗搭伙过日子,但未办理结婚证。马延亲与被告张岷仁、杨庆英系街坊。2、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请贾维青等人修缮房屋,因工程施工需要升降机,该升降机为自行焊接形成且存在安全隐患,由贾维青提供给张岷仁(贾维青述称该升降机为被告李进所有)。开工前几天,张岷仁街上偶遇马延亲,闲聊过程中邀请马延亲到其家工地干小工,并约定工资100元每天。马延亲到工地后,由被告贾维青现场安排马延亲负责开升降机。2015年4月29日下午16时30分许,因升降机三角铁断裂,马延亲从升降机上摔落,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并花费医疗费1797.8元。后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赔偿原告方3万元。3、张岷仁在章丘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其请马延亲到其家工地干活,张岷仁让贾维青从事大工,记工由张岷仁本人负责,不是将修缮房屋的活包给贾维青,只是让贾维青领着工人干活,因为贾维青负责给联系送料,另外每天给10块钱电话费,也是一天150元大工的工钱。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耐诗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并无规避法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提交的急诊病历、门诊发票、章丘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的损失数额和马延亲损失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的损失数额。马延亲就医花费医药费1797.8元。马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张岷仁、杨庆英主张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马延亲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并不以农村承包地为主要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每年计算,马延亲于1948年2月出生,已经超过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79886元(29222元/年*13年)。马延亲因住院抢救一天,其误工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950元,被告张岷仁、杨庆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办理五人三天,每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0元每天计算,为1200元。马延亲的死亡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00元为宜。马延亲家属为对其在章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交通费必不可少,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1797.8元、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0963.8元。另外赔偿责任人还需向马延亲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马延亲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诉争各方由本案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应为按份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马延亲为被告张岷仁、杨庆英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岷仁、杨庆英应为马延亲的生命安全提供足够义务的保障,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故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贾维青提供的升降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提供升降机的行为从中获利,那么亦应对升降机本身的安全隐患对马延亲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马延亲明知升降机存有安全隐患而使用,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不利后果的发生,其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被告李进是否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及被告张岷仁、杨庆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升降机为李进所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李进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马延亲与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被告贾维青应按份承担责任,比例为2:4:4为宜。被告张岷仁、杨庆英已经赔偿的3万元在其自身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予扣除。被告贾维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赔偿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2385.52元(430963.8元*40%-30000元)。二、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2385.52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贾维青赔偿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对被告李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负担1584元,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负担3170元,被告贾维青负担31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马文翥、马庆明、马丽丽、马宁宁负担224元,被告张岷仁、杨庆英负担448元,被告贾维青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