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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玉顺与冯连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韩玉顺。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连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负责人韩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洪祥。原告韩玉顺诉被告冯连旺、被告张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冯连旺、被告张洪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冯连旺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洪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车牌号为津J×××××的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连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38.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176元、误工费111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R×××××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冯连旺、被告张洪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医药费票据32张,共计4648.05元。证3、诊断证明书7张。证4、急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5、鉴定意见书1份。证6、鉴定费收据1张。证7、原告户口本原件1份。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冯连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洪祥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车牌号为津J×××××的小轿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连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主要伤情为额部皮肤裂伤及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后又到天津市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连旺与被告张洪祥在本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和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冯连旺承担70%、被告张洪祥承担30%为宜。因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由被告张洪祥承担30%;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连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648.0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三、护理费,本院认可45天护理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45天=4176元。四、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120天误工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20天=11136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合法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三至第七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八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0元(2400元*70%),由被告张洪祥赔偿720元(24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2452.05元,被告张洪祥应赔偿原告72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洪祥予以赔偿,故被告冯连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52.05元。二、被告张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720元。三、被告冯连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冯连旺承担265元,由被告张洪祥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