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张瑞明、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平,张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刘利平,男,出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明,男,出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负责人邬艳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利平诉被告张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张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瑞明对原告刘利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经协商,原告刘利平与被告张瑞明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刘利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因此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审理。2015年9月7日,原告刘利平与被告张瑞明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张瑞明并履行完毕,同时被告张瑞明提出撤回对刘利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对案件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平诉称,2015年4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瑞明驾驶蒙A99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宾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骄华府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出宾苑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王中祥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中祥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利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瑞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刘利平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1714.02元(51035.78元+678.54元)、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8199.10元(90.1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41750元(28350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被抚养人生活费12465元[(9972元/年×12年×25%÷3人)+(9972元/年×2年×25%÷2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98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利平请求由二被告共计赔偿179978.4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明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明庭审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张瑞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赔偿项目:1、对诊断证明书中手写的诊断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出院时的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承担;2、原告没有提供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扶养人还健在,是否存在赡养义务不清楚;3、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中两支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产生时间也与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亦与本案原告无关;4、对后续治疗费不承担,如果原告认为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庭审辩称,一、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张瑞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瑞明驾驶蒙A99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宾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骄华府小区门口左转弯驶出宾苑街时,与由西向东沿宾苑街行驶至此处的王中祥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中祥及无牌证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利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被告张瑞明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事实认定:张瑞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驾驶人王中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开启前照灯且驾乘人员未带安全头盔的事实认定:王中祥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利平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利平与被告张瑞明就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承担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张瑞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刘利平同意与另一受害人王中祥就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各分配6万元。另一受害人王中祥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又查明,刘利平受伤后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035.78元,另在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78.59元。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刘利平的委托,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利平胸3椎体压缩性并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5%;2、刘利平需后期医疗费3万元左右。再查明,刘利平的父亲刘英元出生于1947年8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有3个子女;刘利平的儿子刘汉正,出生于1999年10月5日。原告刘利平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1支,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9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利平以及另一受害人王中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两受害人均同意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各分配6万元,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准煤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刘利平应承担的部分确定为6万元。另外,因张瑞明系醉酒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该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应由被告张瑞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因刘利平与张瑞明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者,因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损失已经超过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部分,所以在本案中对刘利平的总损失无需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利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合计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预交19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小霞本案条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