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原“中山博览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细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细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茂盛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居士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中山博览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中心公司)(甲方)与依安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茶文化一条街”项目,达成以下条款:一、双方的基本合作模式1.乙方在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一层C区(一期)、二层C区(二期)(以下简称“该展区”,见附图所示区域)策划、组织“茶文化一条街”项目,甲方同意该项目的实施,并根据甲方实际情况配合乙方开展各项筹备工作。2.协议正式生效后,乙方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策划、招商、宣传推广及项目其它具体工作(乙方承诺的项目宣传推广经费1000000元由乙方自行集资),甲方负责“茶文化一条街”划分场地内的租赁现场管理工作(包括保安、保洁等)。二、租赁面积及其约定(一)关于本项目的总租赁面积,按乙方组织商家进驻的承租区域的实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二)本项目所涉及的租金、管理费以及按展区面积分摊空调电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均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金额见《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三)租赁合同由甲方、乙方和进驻商家签署。三、合作期限(一)自“茶文化一条街”正式开幕之日起,合作期限为五年(第一、二年为免租金期)。……四、租金的约定及交租日期(一)双方约定的租金如下:根据甲乙双方就《中山市茶品牌文化一条街项目合作意向书》所达成的共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与合作期限一致),第1、2年甲方免除乙方所组织的全部商家(含乙方)的场地租金,第三年根据当地中等租赁价格水平确定实际租金。(二)自合同履行期的第三年开始,甲方向乙方所组织的全部商家(含乙方)收取场地租金,具体每月的收付日期见《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厅租赁合同》。……五、管理费的约定及缴纳日期(一)管理费含场馆公共照明、公共用水以及公共区域的保安保洁费用,不含使用空调的电费。……(三)自“中山市茶品牌文化一条街”正式运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所组织全部商家(含乙方)收取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管理费按总承租面积即实际使用面积及分摊公共面积计算。……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1.依时组织商家向甲方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七、其它约定……(二)中山市政府对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的年度财政补贴由甲方代进驻商家申请办理,乙方不参与上述补贴的分成及使用。……八、免责条款(一)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如政府政策有所调整等)甲方须收回乙方的承租权(甲方应出具书面证明或政府政策性指导文件),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互免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8月9日,依安公司作为授权方出具《授权书》,载明:“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签订中山市博览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之时,未完成公司注册。在法人代表一致均为吴细全,身份证号码为:××,且合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合同,现由合同双方同意由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无偿授权给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为该合作协议的履行单位。此后签署合同均以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准。”博览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批复“同意”并签名及加盖公章。2010年8月31日,博览中心公司(甲方)与茶居士公司(乙方)签订《借用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借用其位于中山市博爱六路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的一层C区(一期)、二层C区(二期)策划、组织“茶品牌文化一条街”项目。该协议并注明,因协议所列房产权属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该两税均由以上单位交纳,本协议由以上单位委托授权甲方签署。2010年10月25日,茶居士公司以“中山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称出具《证明》载明“中山市工商局:因我司需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手续,现特向贵局说明以下情况:我司在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厅C区开发的中山茶品牌文化一条街项目分一期(C区一层)和二期(C区二层),到目前为止我司只开发了一期(即C区一层4400平方米),二期视经营情况而定,目前尚未开发。特此证明!中山博览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在下方的日期处加盖有博览中心公司公章。之后,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细全与其他三个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茶居士公司。茶居士公司遂招揽商户入驻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的一层C区(一期),并由博览中心公司(甲方)、茶居士公司(乙方)与各商户(丙方)分别签订《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博爱六路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一层C区XX(X指各合同中不同的内容)卡位租赁给丙方,按丙方承租区域的实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乙方租赁的展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使用面积为XX平方米,租金、管理费及按展区面积分摊空调电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均以建筑面积为准,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大多数合同是这个时间)至2012年9月30日止;若丙方签订一年的合同租赁期,进驻前须向乙方交纳25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为进驻保证金(合同期间丙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准时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用的,合同期满后乙方须全额退回10000元),15000元为设施安装、维护及宣传推广费,合同期满后,丙方有意愿续签第二年的,须与甲方、乙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租金、管理费等方面的续签条件;若丙方签订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合同租赁期,进驻前须向乙方交纳30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为进驻保证金(合同期间丙方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准时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用的,合同期满后乙方须全额退回10000元),20000元为设施安装、维护及宣传推广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规定,甲方免收丙方第一、二年承租期间内的场地租金,若第三年续签的,甲、乙、丙方将根据当地中等租赁价格水平确定实际租金;管理费含场馆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及公共区域的保安保洁费用,不含使用空调的电费,空调日常使用所产生电费由入驻企业按其展区的建筑面积分摊,甲方每月通知丙方上一月的空调实际费用,丙方按甲方通知上标明的日期将此费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丙方从X时开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并于每月10号前将当月管理费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丙方展区内包括照明、日常烧开水等方面所产生的电费,相关费用与丙方每月使用空调的实际费用一起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载明了甲方的银行账户详情),“免责条款”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当地政府政策有所调整)甲方须收回乙方的承租权(甲方应出具相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或政府政策性指导文件),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丙三方可互免违约责任。博览中心公司与茶居士公司自2010年10月份开始正式履行前述协议及合同。茶居士公司自当月开始至2012年6月,通过QQ聊天软件每月向博览中心公司发送当月管理费缴纳明细表,该表从左至右所列栏目依次为“商户名称”“经营项目”“卡位号”“建筑面积”“单价”“合计(金额)”“联系人”“备注”,列于最下方的商户为“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经营项目”为“场地经营”,其“卡位号”为“剩余卡位”,其“建筑面积”则根据其他商户建筑面积之和的变化而变化(具体为: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卡位号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其他商户卡位建筑面积之和);接下来的“合计”栏则载明(总)“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合计”(金额)为“50000”(元)。博览中心公司称其按表列内容为各商户开具发票后交给茶居士公司,由茶居士公司收取各商户的管理费后一并上交博览中心公司,总的管理费以出租面积5000平方米计,总金额为50000元。茶居士公司则称其交纳剩余卡位管理费是应博览中心公司的要求,博览中心公司承诺按实际出租给商户的面积计算管理费,多退少补;其交纳的剩余卡位(即未出租的面积)管理费为:2010年10月、29000元;11月、29000元;12月、26540元;2011年1月、21200元;2月、20200元;3-4月、23160元;5月、18770元;6月、18320元;7月、25810元;8月、23620元;9月、23620元;10月、26720元;11月、25340元;12月、25340元;2012年1月、24420元;2月、23320元;3月、22712元;4月、22592元;5月、21820元;6月、21820元,合计473324元。除了2011年6月中的18000元没有发票外,其余款项,茶居士公司均提供了博览中心公司向其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附注”栏注明了“茶文化一条街XX年X月管理费”。2012年8月20日,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博览中心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常年展厅首层C区经营范围的通知》:“为了促进中山体育事业的发展,响应全民修身的号召,同时促进会展产业的发展。根据2012年初中山市政府的有关会议精神,我司拟对租赁博览中心常年展厅首层C区的经营范围及模式进行调整,同时引进500强企业-迪卡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体育运动产品等相关业务,以提高博览中心的整体形象。据此,请贵司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相关工作,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办理好常年展厅首层C区的清场相关事宜。特此通知。”2012年9月10日,博览中心公司向依安公司和茶居士公司发出《关于“茶文化一条街”项目撤出常年展示厅的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致函通知我司:因中山市政府最近对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进行政策性调整,要求茶文化一条街项目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前撤出常年展示厅一层C区。鉴于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受中山市政府的委托,代行政府管理中山博览中心的职能,我司决定依照我方与贵方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收回租赁的场地。我们双方依照上述协议与茶文化一条街入驻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终结。我方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与贵方及入驻商户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超越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的租赁合同,也将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予以终止。为此,我司建议,由贵我双方联名发函,将上述决议通知茶文化一条街的入驻商户。”2012年9月14日,茶居士公司向博览中心公司回函:“贵司的致函我司已收到,并复印和转交给各商户。根据商户意见反馈:可以配合博览中心的调整,但要求补偿合理的装修费用。根据情况需要,特建议由:中山市公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司、我司和商户派出代表,成立四方处理小组,专门协商处理解决今次清场事宜。”之后,因各方对上述争议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各商户遂于2012年9-10月纷纷致函博览中心公司及茶居士公司,部分商户意见为:根据三方约定,商户应于2012年10月开始缴纳场地租金,要求尽快明确租金。部分商户意见为:博览中心公司既不谈后续租金事宜,也不拿出实际的清场方案,该行为已严重破坏经营环境,导致商户收益严重受损,要求博览中心公司尽快提供实质性处理方案。博览中心公司于2012年10-11月多次致函两被告,同意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也可以与被告所组织的租赁期届满的各“茶文化一条街”商户续签《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根据合同,从2012年10月1日起,茶居士公司及其组织的商家即应交付租金,现确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按2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含10元的管理费),另外,请立刻缴交拖欠的2012年7-9月的管理费和电费。2012年10月19日,茶居士公司向博览中心公司致函表示,希望博览中心公司对“中山茶品牌文化一条街”的处理给予明确方案,以便各商户安排下一步的工作,也请博览中心公司提供“中山茶品牌文化一条街”实际应收取的管理费和依据,以便能及时处理2012年7、8、9月的管理费。2012年12月14日,博览中心公司再次致函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明确租金和管理费合计为:第一年25元/m2/月,第二年40元/m2/月,第三年50元/m2/月,从第四年起,在50元/m2/月的基础上逐年递增2.4%,在每月10日交清费用。博览中心公司因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自2012年7月起拒不交纳管理费、电费及租金,起诉至原审法院院,请求判令:1.解除博览中心公司与依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立即将所租用的场地清理交还博览中心公司;2.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连带赔偿博览中心公司租金及管理费的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至12月30日的合计为271980元)及至2012年12月的电费5000元;3.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连带赔偿博览中心公司租金及管理费损失(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75000元/月计至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将租赁场地全部交还博览中心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225000元;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按50000元/月计至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将租赁场地全部交还博览中心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100000元);4.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茶居士公司则以其多交了管理费,且博览中心公司扣留了其交纳的广告位保证金及施工押金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博览中心公司立即返还多收的管理费473324元;2.博览中心公司立即退还广告位保证金及施工押金13000元;3.博览中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0年8月27日,博览中心公司(甲方)与茶居士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博览中心场馆广告位及市内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中山博览中心场馆临近博爱路的候车亭灯箱6个、三面翻广告大牌、东面路边灯旗20个,以及市区内竹苑广场和市政府第二办公室停车场所属中山展览中心的两块户外广告牌;广告牌租期共84天,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乙方免费享有广告牌使用权;全部广告位的保证金为10000元,乙方应于8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没有违反合同条款,则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两块广告牌84天的电费合计1200元,由乙方于8月15日前,同保证金一并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广告牌期间的施工、维护及其他行为进行监督、纠正。2010年8月18日,茶居士公司向博览中心公司交纳了广告牌施工押金3000元,后又于2010年8月27日向博览中心公司交纳了广告位保证金10000元。又查: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各方正常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和《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由茶居士公司代为收取大部分商户的管理费后再向博览中心公司交纳,也有个别商户直接向博览中心公司交纳管理费。茶居士公司未作为承租人及商户与博览中心公司签订过《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再查:“中山博览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5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庭审中,济茂盛业公司明确其主张2012年7-12月的管理费分别为:7月26380元、8月49180元、9月49180元,10-12月均为50000元/月;7月的管理费茶居士公司已交纳部分,尚欠26380元,8、9月是因为当时济茂盛业公司占用了争议场馆的部分面积,故管理费按50000元/月作相应扣减。济茂盛业公司认为茶居士公司承租的面积是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C区一层全部面积。茶居士公司认为各个商户使用了多少面积,这个面积和就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础,空闲的面积或者没有找到商户的面积不需计算管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系济茂盛业公司与依安公司签订,但因依安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出具《授权书》将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其的权利义务全部授权给茶居士公司承受,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对此均予同意,且事实上,与《项目合作协议书》有关的事务,均由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参与执行,依安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原审法院确认依安公司已将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茶居士公司,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已由济茂盛业公司、依安公司变更为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的事实。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应由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恪守履行,依安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在本案中,济茂盛业公司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对依安公司提出的全部诉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结合本诉、反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场地-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的一层C区(一期)-的面积?2.对于讼争场地产生的管理费和租金,茶居士公司有无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的义务?3.讼争场地电费问题。4.广告位押金及保证金问题。关于焦点1,《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讼争场地面积。茶居士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的《证明》反映,茶居士公司为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手续向“中山市工商局”说明其仅在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厅一期(即C区一层4400平方米)开发了“中山茶品牌文化一条街”,二期(C区二层)尚未开发,济茂盛业公司加具了“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茶居士公司据此主张讼争场地面积为4400平方米。济茂盛业公司认为该证明仅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所出具,并非代表济茂盛业公司确认该场地面积为4400平方米,实际上场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而双方系按5000平方米履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证明》系茶居士公司为办证向第三方出具的,其主要内容和目的并非对讼争场地面积进行确认,茶居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4400平方米的由来,而另一方面,在开具《证明》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茶居士公司向济茂盛业公司发出的管理费缴交明细均载明场地面积为5000平方米,管理费亦按5000平方米计算,且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的近两年间,双方一直按这种计费方式履行合同,期间,茶居士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疑议,直至双方因撤场问题发生争议,茶居士公司才于2012年10月19日致函济茂盛业公司,要求其提供“中山茶品牌文化一条街”实际应收取的管理费和依据,以便茶居士公司能及时处理2012年7-9月的管理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济茂盛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场地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但根据双方间的履行情况,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讼争场地计费面积为5000平方米。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须依此恪守履行。关于焦点2,讼争场地分为已出租部分和未出租部分。济茂盛业公司认为不论出租与否,讼争场地的管理费及租金均应由茶居士公司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茶居士公司认为已出租部分的管理费及租金由承租商户直接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未出租部分,不计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已出租部分;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和《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的约定,管理费和租金由济茂盛业公司收取,商户就承租部分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费用,汇入济茂盛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茶居士公司仅负有协助济茂盛业公司收取、组织商户交纳的义务;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双方实际履行来看,都得不出“协助”“组织”等同于“代(商户)交(费用)”的结论,事实上,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茶居士公司也只是代济茂盛业公司收取了部分商户的管理费后再转交,其中仍有个别商户直接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另外,合同亦没有约定茶居士公司怠于履行“协助”“组织”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济茂盛业公司提出由茶居士公司就商户承租部分交纳管理费和租金的主张,茶居士公司既无此合同义务,亦无此违约责任,无需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济茂盛业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未出租部分;茶居士公司在发表答辩意见时称济茂盛业公司刚开始收取管理费是按照使用面积4400平方米计算,之后又按5000平方米计算,茶居士公司认为实际使用面积与济茂盛业公司提出的有差异,要求测量,但济茂盛业公司以其作为中山市公建集团公司委托的管理方,代表的是公共资源方,要求茶居士公司按照5000平方米先行交付管理费,届时再核算,由于“茶文化一条街”作为中山新兴的品牌,商户也还不稳定,茶居士公司必须将精力集中到该品牌的宣传,带领商户参加各地茶叶展览会和组织茶展,也基于对济茂盛业公司作为公共资源管理方的信任,就没有组织商户实际测量场地的使用面积;2012年7月,场地使用的免租期将届满,茶居士公司统计各入驻商户及自己商铺的实际使用面积,才发现已多交付管理费给济茂盛业公司。从以上茶居士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讼争场地的面积与茶居士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否则,管理费只按《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所载面积计算即可,不必考究讼争场地整体面积;并且,若茶居士公司并无交纳未出租场地管理费的义务,其也不会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一直交纳而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关于“甲方向乙方所组织的全部商家(含乙方)收取场地租金……甲方向乙方所组织全部商家(含乙方)收取管理费”的表述仅反映甲方可向乙方(茶居士公司)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并未明确乙方(茶居士公司)的交费义务具体为何,但从茶居士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履行情况来看,茶居士公司就未出租部分负有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租金的义务。综上,对于已出租部分,茶居士公司无需替商户向济茂盛业公司交费,对于未出租部分,茶居士公司需承担交纳管理费和租金的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济茂盛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下既未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出租部分面积和计费期间,故济茂盛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济茂盛业公司要求茶居士公司支付讼争场地管理费和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茶居士公司要求济茂盛业公司退还讼争场地未出租部分管理费的诉求,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亦予驳回。关于焦点3,根据《中山博览中心常年展示厅租赁合同》关于“管理费含场馆公共照明、公共用水及公共区域的保安保洁费用,不含使用空调的电费,空调日常使用所产生电费由入驻企业按其展区的建筑面积分摊,甲方每月通知丙方上一月的空调实际费用,丙方按甲方通知上标明的日期将此费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的约定,讼争场地的电费既有公共照明费用,也有空调费用,前者已包含在管理费中,后者还需另行交纳。现济茂盛业公司主张茶居士公司尚欠电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性质及数额由来,且茶居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济茂盛业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中山博览中心场馆广告位及市内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广告牌租期共84天,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茶居士公司免费享有广告牌使用权;全部广告位的保证金为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茶居士公司没有违反合同条款,则保证金由济茂盛业公司无息返还给茶居士公司。现济茂盛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茶居士公司存在违反该合同的情形,故济茂盛业公司收取了其广告牌施工押金3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济茂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济茂盛业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茶居士公司广告牌施工押金3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茶居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济茂盛业公司负担;反诉费4290元,由济茂盛业公司负担90元,由茶居士公司负担4200元。上诉人济茂盛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依安公司是与济茂盛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依安公司应承担责任,依安公司授权委托给茶居士公司并不导致依安公司退出本合同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形式,故依安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茶居士公司是依安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茶居士公司为了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加入到合同中来,故茶居士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实际是依安公司、茶居士公司向济茂盛业公司承租后再分租给他人的法律关系,《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管理费一直都是茶居士公司收取后再交给济茂盛业公司,已出租部分由茶居士公司向租户收取,未租出部分是由茶居士公司自己支付,然后每月通过QQ报给济茂盛业公司,济茂盛业公司按其报出的数据分别开具租户及茶居士公司的发票,如茶居士公司仅是租金、管理费收取的协助者,那茶居士公司在此中间就没有任何收益,实际上,茶居士公司是整体承租作为一个茶叶专卖场,然后茶居士公司再分租给各个茶叶经营者,茶居士公司从中赚取租金的差价。济茂盛业公司将整个场地整体出租给茶居士公司,故茶居士公司应承担整个场地的租金及管理费,原审判决认定场地整体面积为5000平方米正确,茶居士公司、依安公司应按该面积支付全部租金和管理费。(三)从2012年9月份以后,租户的数量没有增加,所以济茂盛业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未租出部分的面积为2235平方米,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茶居士公司承担未出租部分的租金及管理费,则茶居士公司亦应按2012年8-9月显示的未出租出面积来交付租金及管理费,但原审判决驳回济茂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改判支持济茂盛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茶居士公司针对上诉人济茂盛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济茂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双方只是在茶居士公司成立前暂时以依安公司的名义与济茂盛业公司签订协议,在茶居士公司正式成立后,再由茶居士公司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安公司只是茶居士公司成立前代为签订合同,不是实际履行方,且依安公司的经营性质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均不一致,依安公司亦未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工作,故依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是项目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招回的商户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日常承租、转租行为特征。茶居士公司与租户约定的管理费与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一致,依安公司本身也就自身使用面积和济茂盛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茶居士公司仅需对自己租赁部分支付管理费,而对于未租出部分不需承担管理费。(三)2012年9月,济茂盛业公司明确向茶居士公司及其他商户发出通知,终止合作,不再续签,导致茶文化一条街之后的经营一片混乱,达不到经营的环境,这都是因济茂盛业公司违约导致的。被上诉人依安公司答辩称:同意茶居士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第(一)项。上诉人茶居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茶居士公司与济茂盛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自筹资金,积极对外宣传,引进商户,经过茶居士公司的努力,2010年10月有十几家商户入驻茶文化一条街,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及商户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就商户使用场地面积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济茂盛业公司以代表的是公共资源方为由,要求茶居士公司按照5000平方米的面积先行交付管理费,届时再核算,多退少补,茶居士公司为了避免与济茂盛业公司发生纠纷,集中精力做好茶文化一条街的品牌,同时基于对济茂盛业公司作为公共资源管理方的信任,向济茂盛业公司缴纳管理费,2012年7月,免租期将届满,茶居士公司要求济茂盛业公司返还茶居士公司多支付的管理费,但济茂盛业公司未予退还,且于2012年9月通知要求撤场。(二)从招租广告及《项目合作协议书》提供的区域图显示,涉案场地整体面积为4400平方米。(三)《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茶居士公司与济茂盛业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且《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本项目的总租赁面积,按乙方(茶居士公司)组织商家进驻的承租区域的实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租赁合同亦约定茶居士公司仅需协助济茂盛业公司向进驻商户收取管理费。故济茂盛业公司要求茶居士公司支付未租出区域的管理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以茶居士公司已经缴纳相关费用为由认定茶居士公司承担未租出区域的管理费显然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茶居士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济茂盛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济茂盛业公司针对上诉人茶居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茶居士公司要求返还管理费,实际是关于租赁面积的争议,济茂盛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平方米面积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济茂盛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依安公司答辩称:依安公司同意茶居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济茂盛业公司确认其已于2014年4月9日收回涉案场地,故本院对济茂盛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依安公司应否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责任;二是济茂盛业公司关于要求茶居士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租金的诉求应否支持;三是茶居士公司关于要求济茂盛业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管理费473324元的诉求应否支持;四是济茂盛业公司要求茶居士公司支付电费50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2010年8月9日《授权书》载明《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同意该合同由茶居士公司作为合同履行方,且济茂盛业公司(博览中心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注“同意”的批复意见并加盖公章,可见,依安公司经过济茂盛业公司的同意,已将其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茶居士公司,故依安公司无需再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责任,济茂盛业公司对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济茂盛业公司系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故因依安公司实际租赁场地产生的有关管理费或租金支付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如有争议,济茂盛业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济茂盛业公司主张其与茶居士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故要求茶居士公司按整个涉案场地的面积支付2012年7-9月的管理费以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租金、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茶居士公司全面负责整个“茶文化一条街”项目的策划、招商、宣传推广及项目其它具体工作,济茂盛业公司负责“茶文化一条街”划分场地内的租赁现场管理工作”;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具体租赁合同由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与进驻商户签订;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济茂盛业公司向茶居士公司所组织的全部商家收取管理费;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茶居士公司具有组织商家向济茂盛业公司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另,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约定,进驻商家向济茂盛业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租金。综上,从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内容来看,《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而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与进驻商户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显示,济茂盛业公司与进驻商户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条款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时,《项目合作协议书》与三方租赁合同关于管理费、租金的金额约定是一致的,即使茶居士公司代收管理费,亦是同等金额转交给济茂盛业公司,茶居士公司在济茂盛业公司与进驻商户之间并未赚取管理费或租金的差价。可见,济茂盛业公司与茶居士公司是就涉案场地打造“茶文化一条街”的项目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另,上述合同条款表明,管理费、租金是由进驻商户支付,济茂盛业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租金均是济茂盛业公司与进驻商户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茶居士公司仅有协助济茂盛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租金的义务,可见,茶居士公司有时代收管理费后转交给济茂盛业公司正是基于此协助义务的履行,因此,无论是免租期内的管理费或是免租期过后的租金和管理费,均应由济茂盛业公司向实际租用场地的进驻商户收取,而不应向茶居士公司收取,故济茂盛业公司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茶居士公司支付涉案场地的管理费及租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总租赁面积按茶居士公司组织商家进驻的承租区域的实际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管理费按总承租面积即实际使用面积及分摊公共面积计算。可见,双方约定济茂盛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仅针对进驻商户的实际承租区域,并不包括未实际出租区域,而济茂盛业公司又未证明其与茶居士公司约定未出租区域的管理费由茶居士公司支付,同时,因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茶居士公司在前期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向济茂盛业公司支付未实际出租区域的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茶居士公司同意向济茂盛业公司支付该部分管理费,且现又因济茂盛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未能继续,故济茂盛业公司向茶居士公司收取未出租区域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茂盛业公司应予返还,故茶居士公司要求济茂盛业公司返还其针对未出租区域支付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管理费47332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济茂盛业公司主张茶居士公司应清偿电费5000元,但济茂盛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电费应由茶居士公司负担,又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电费属于茶居士公司负担的电费范围,故本院对济茂盛业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济茂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茶居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解除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依安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四、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山市茶居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费473324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均由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济茂盛业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24页共2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