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兰奇与陈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戴兰奇,居民。被告陈建武,居民。原告戴兰奇与被告陈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兰奇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2013年6月2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力还款,又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戴兰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定于2012、12、27日归还。证明人姜红借款人陈建武2011、12、27。”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条借到戴兰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陈建武2013、6、27。”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兰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陈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