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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与曾新安、余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曾新安,余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易畅,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康(系原告职员),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曾新安,男,住武夷山市。被告余金云(曾用名余锦云),女,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夷山支行)与被告曾新安、余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诉称,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曾新安、余金云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曾新安、余金云以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天游峰路1-7号1-4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曾新安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起,共欠本金1445498.93元、利息67059.6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45498.93元、利息(含罚息)67059.64元,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若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曾新安、余金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抵押核实书。证明以二被告以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承诺共同还款,并以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天游峰路1-7号1-4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等。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即向被告曾新安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曾新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起,共欠本金1445498.93元、利息67059.64元。证据6、武夷山字第201008453号房权证、武国用(2010)第06962号土地证,证据7、武夷山字第201305304号房他证。共同证明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天游峰路1-7号1-4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曾新安、余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共同向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借款1700000元,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款凭证、房他证、利息清单等证明,该金融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新安、余金云以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天游峰路1-7号1-4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工行武夷山支行诉请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曾新安、余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1445498.93元、利息(含罚息)67059.64元,以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上述债务如不能按期清偿,则原告对被告曾新安、余金云共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天游峰路1-7号1-4层房产(房权证号:武夷山字第2010084**)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3元,减半收取9207元,由被告曾新安、余金云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