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克亮亮与陈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杰,克亮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亮亮,农民。上诉人陈艳杰因与被上诉人克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艳杰开五金店,于2008年4月18日之前先后多次从原告克亮亮处购买管卡,截止2008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管卡货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管卡,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其是否还款记不清楚,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方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录音内容,结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克亮亮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陈艳杰负担。判后,陈艳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克亮亮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08年为其出具的欠条,其是在2014年起诉上诉人要求还款,故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错误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克亮亮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克亮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克亮亮主要答辩称:陈艳杰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陈艳杰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故其在二审期间以时效作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在克亮亮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陈艳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克亮亮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艳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陈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