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兴苗与戴海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苗,戴海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金兴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被告戴海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兰英。原告金兴苗与被告戴海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戴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苗诉称,2015年7月8日,绍兴网络电视台公共频道播出了“曹娥街道白米堰村,地方不大,违建不少”为题的新闻报道。在报道中,被告向记者反映,风帆路口的营业房土管局是没有批准的,原告作为曹娥街道白米堰村的书记,对坐落于风帆路口的八间营业房享有所有权,并声称被告曾向原告承租该些违建营业房,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还反映白米堰村地理位置较好、土地紧俏,违章问题突出。报道播出后,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原告有了误解且提出了质疑,且有关部门也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导致原告的名誉及正常生活工作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不得不至医院治疗且请假休养。后经查证,被告在报道中所反映的原告的情况均不属实,系被告信口编造。但由于被告在绍兴地市级新闻媒体报道过程中的不实言论,已给原告名誉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故原告不得不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在绍兴地市级新闻媒体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海标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有关机关反映违章建筑的问题是法律赋予公民控告和检举的基本权利,白米堰村的违章问题是客观且不能否认的事实,八间营业房的所有权问题,该村村民都是心知肚明的。被告是根据其自身的了解以及跟原告的一系列租房情况而做出的陈述,陈述尽管有失实的情况,但是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影响,原告对此也进行了澄清,八间营业房是电气厂跟曹娥街道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建立的停车场,使用权属于电气厂。观众关注这一新闻报道可以得出原告不是八间营业房所有人的结论,新闻报道本身就作了澄清,对原告的名誉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退一步讲,被告提供不实的材料,新闻机关有审查的义务,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选择不选择播出是新闻机关、电视台的权利。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也是新闻机关的责任。综上,一系列的报道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兴苗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娥街道白米堰村地方不大、违建不少》的新闻报道视频,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在绍兴电视台公共频道直播绍兴栏目现场采访过程中故意捏造原告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违法占有集体土地上违建营业房八间并牟利的事实;2.绍兴电视台追踪报道视频,证明绍兴电视台查明了解该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但营业房是否违建仍没有查明,导致原告受到不当报道的影响,事情进一步恶化;3.关于白米堰村居委党总支书记金兴苗被绍兴电视台曝光拥有八间封闭车库一事的联合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临时停车场地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绍兴电视台新闻报道之后,绍兴纪委成立联合调查小组,最终得出结论该土地系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是上虞市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建造,八间营业房系通过上虞经济开发区曹娥街道租赁给上虞市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做临时车库,是合法建筑,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在报道中的相关陈述是捏造事实;4.上虞论坛2015年7月9日《白米堰村的违章建筑》、2015年7月17日《曹娥街道白米堰违章建筑曝光直播新闻》帖子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在绍兴电视台直播绍兴节目中的不当言论使上虞群众通过网络的形式对此事进行了发酵,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5.上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心电图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MR诊断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在新闻报道播出以后,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侵害,原告为此出现了焦虑、头晕等一系列焦虑症的症状,去医院就诊治疗,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需要休息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据6.杨某甲、杨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村民看了报道以后对原告产生了误解和质疑,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海标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因电视台的要求接受采访,而不是被告主动要求在电视上露面的,在报道中被告陈述八间营业房是原告所有,但没有说原告利用村干部的职务牟利这样的不当表述。八间营业房是原告所有,可以是合法拥有,也可以是非法所有,原告故意作了一个扩大化的表述。证据2反映了白米堰村违建、风帆电气有限公司违建都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是国有土地,但是建营业房使用性质是停车场,可以证实确实是违章建筑,这也恰恰证实了这八间营业房不是原告所有,整个报道已经澄清了被告在新闻采访中的不当表述,对原告的名誉权没有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对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是停车场,不能建营业房,故被告举报系违章建筑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联合调查报告如能提供原件的话则质证如下:调查结论不能证实原告因为被调查而受到名誉侵权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检举也不代表原告名誉受损,社会对你的评价下降的事实。证据4,其中7月9日的帖子主要跟帖的是三个人,并不是在上虞整个地区发酵,跟帖的内容也只是针对违章建筑本身,针对原告个人指名道姓的几乎没有,营业房所有权系原告的跟帖也没有;7月17日的帖子所有的跟帖是针对被告在电视上讲的营业房以及违章建筑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是因为被告在报道中的陈述引起的,原告作为村干部有能力面对这样的情况,如果不是原告所有是不可能会焦虑的。证据6,报道播出后,村民议论也是正常的,是原告扩大化了,社会上没有那么多人知道村书记的情况,影响是有的,但侵权够不上。被告戴海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临时停车场地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关于白米堰村居委党总支书记金兴苗被绍兴电视台曝光拥有八间封闭车库一事的联合调查报告复印件,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所反映的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报道播出以后,村民对原告进行议论甚至负面评价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绍兴电视台公共频道“直播绍兴”栏目播出了“曹娥街道白米堰村,地方不大,违建不少”为题的新闻报道。报道中,白米堰村村民戴海标(本案被告)向电视台记者反映,风帆路口的违章营业房这块土地土管局没有批过的,其中有八间是我们村书记金兴苗(本案原告)的,并表示其曾向金兴苗承租过该些营业房,但被原告拒绝。2015年7月10日,绍兴电视台公共频道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报道中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到营业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系上虞市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向曹娥街道租赁作临时停车库使用。7月8日电视台曝光后,上虞区纪委责成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就白米堰居委党总支书记金兴苗拥有八间封闭车库一事开展联合调查,认定:《直播绍兴》栏目报道中提及的风帆路营业房实为临时停车库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22间地上构筑物由上虞市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建造,与白米堰居委党总支书记金兴苗无权属关系。另查明,电视台记者系被告戴海标联系叫来。报道播出后,白米堰村群众对作为村支书的原告金兴苗进行了议论和一些负面评价。也有网民在上虞论坛发表了《白米堰村的违章建筑》、《曹娥街道白米堰违章建筑曝光直播新闻》两则帖子,部分跟帖内容或直接或隐晦的指向作为村支书的原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本院认为,被告戴海标联系记者进行实地报道,目的是反映白米堰村的违章问题。但在面对记者采访时,其明知采访内容将对公众播放,仍作出“有八间(违章)营业房是村书记金兴苗的”不实言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在“曹娥街道白米堰村,地方不大,违建不少”为题的新闻报道播出后,因被告的上述不实言论,造成作为村支书的原告金兴苗遭到了群众和网民们的议论甚至一些负面的言论和评价,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360.58元的诉请,因无法确定系名誉侵权引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名誉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行使公民控告、检举权利”、“其在被动采访过程中的言论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标在绍兴市级新闻媒体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金兴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限被告戴海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兴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来源:百度搜索“”